(2017)辽028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高玉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玉龙,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瓦房店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9时许,赵屯派出所的民警高某1接到田某某报警称:自己被丈夫高玉龙打了。接警后,赵屯派出所立即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高玉龙拒不配合民警而且用言语侮辱民警,并用拳头殴打民警高某1,用手铐夹伤民警高某1的手指、手背,后又用手将高某1的脖子、右手抓伤。综上,被告人高玉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高玉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玉龙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9时许,瓦房店市公安局赵屯派出所民警高某1接到田某某报警称,其被丈夫即被告人高玉龙殴打。接警后,赵屯派出所立即派员临场调查。民警高某1在现场传唤被告人高玉龙时,被告人高玉龙拒不配合,辱骂并殴打民警高某1,抓伤高某1脖子、右手,用手铐夹伤民警高某1手指、手背。案后,被告人高玉龙亲属与高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急诊病历、警察证,证人宋某某、杨某某、高某2、高某3、田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高玉龙供述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高玉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玉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玉龙妨碍警察执行公务,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玉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玉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杨冬冬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