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健与张连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张连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224号原告:张健,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被告:张连胜,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翟志刚,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与被告张连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2017年5月25日,原告张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健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