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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田XX、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兆泉,周克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405号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庆,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菊花顶西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兆泉,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成山区东霞口村,现住址不详。被告:周克玲,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兆泉、周克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保庆、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兆泉、周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田兆泉、周克玲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4128.46元及违约金(以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后第三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被告田兆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西城支行(下称“中行荣成西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兆泉向中行西城支行贷款4.3万元,并以其购买的江淮轻卡向中行荣成西城支行提供抵押。同日,原告与中行荣成西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田兆泉向中行荣成西城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兆泉、周克玲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二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荣成西城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此笔贷款发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4128.46元。根据上述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全部款项、代偿费用及违约金,但其至今未偿还。被告田兆泉、周克玲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担保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放款凭证及垫付款凭证、《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付款合同由被告田兆泉签名并按手印,《担保合同》由被告田兆泉、周克玲签名并按手印,其余证据保证合同系原告与中行荣成西城支行签订,以及银行履行放款、原告垫付款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田兆泉与中行荣成西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行荣成西城支行向被告田兆泉提供专向分期付款用于其购车款,额度为肆万叁仟元整,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银行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0.5%即4515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偿还,并由被告田兆泉以购买的车辆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有被告田兆泉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中行荣成西城支行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田兆泉、周克玲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被告田兆泉与中行荣成西城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2日内向原告偿还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服务费等)。该合同有甲方田兆泉、周克玲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与中行荣成西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田兆泉向中行荣成西城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被告田兆泉与中行荣成西城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该合同加盖原告及中行荣成西城支行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荣成西城支行依约向被告田兆泉发放贷款4、3万元的义务,但被告田兆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垫付4128.46元。代偿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此外,原告提交的其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金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田兆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被告田兆泉、周克玲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中行荣成西城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田兆泉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荣成西城支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4128.46元,原告垫付后,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田兆泉、周克玲追偿,其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垫付款4128.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兆泉、周克玲同时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而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数额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兆泉、周克玲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4128.46元;二、被告田兆泉、周克玲共同支付原告以4128.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田兆泉、周克玲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王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