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侯东岭与焦明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东岭,焦明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605号原告:侯东岭,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明现,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东岭与被告焦明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东岭及其诉讼代理人禹翀,被告焦明现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东岭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3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焦明现自2015年至今两年多来,非法组织煽动其直系亲属对原告进行诬告:1.非法发展党员;2.侵占玉米保险款、扶贫项目款、假贷款、贪污危房款、低保款、计生款、修路款、打井款;3.曾经杀过人、一年打四架、被拘留四次。被告并多次到县纪委、县监察局等单位告状;县纪委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举报情况不实,并告知被告调查结果。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到各级政府上访、诬告,使不明真相的群众半信半疑;为此导致原告患病,多次就医治疗,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十分恶劣影响。被告焦明现到处诬告,致使原告的社会信誉明显降低,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焦明现辩称,原告没有证据及事实能证明被告名誉侵权,而被告是根据宪法第41条规定有权举报原告的问题,举报是宪法赋予被告的监督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东岭系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十里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泌阳县十里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泌阳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告焦明现系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十里居委会委员;原告侯东岭与被告焦明现因同属十里居委会班子成员,在工作中双方产生误解和矛盾。2016年以来,被告焦明现借检举、控告之名组织多人不断向相关部门举报原告侯东岭有贪污、杀人、四次被拘留、侵占玉米保险款、扶贫项目款等违法违纪问题,并在居委会居民集聚点等公共场所宣扬、散布原告侯东岭贪污、杀人、四次被拘留的虚假事实,贬损原告侯东岭的人格。对被告所反映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核查均不属实,并于2016年5月将核查结案报告告知被告。被告焦明现在明知相关部门对其反映的问题已作出核查不实的结论后,仍组织多人联名捏造原告侯东岭有贪污、杀人、四次被拘留的虚假事实继续向相关部门检举、控告及上访,要求追究原告责任。被告焦明现多次诽谤原告及在公共场所宣扬、散布贬损原告侯东岭人格的不实之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极坏的影响,导致原告侯东岭思想压力大,多次就医诊断为抑郁症,支付医疗费共计543.93元。被告焦明现的诽谤、诬告行为,造成原告多次向其相关部门提出辞职,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为此,原告侯东岭以被告焦明现对其人格尊严进行诽谤和贬损,已造成原告名誉降低和毁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信誉、声望、形象等各方面所作出的社会性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人格,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被告焦明现多次在公共场所宣扬、散布原告侯东岭贪污、杀人、四次被拘留的虚假信息及借检举、控告之名组织多人联名举报贬损原告人格,导致原告患上抑郁症而向相关部门提出辞职,造成原告精神伤害的事实,有泌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务政务公开室作出的《关于群众举报泌水办事处十里居委支书侯东岭及秘书邱永连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及中共泌水街道办事处纪工委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与证人侯某1、侯某2、胡某等10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焦明现因个人恩怨,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并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公开损害原告名誉,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原告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这一事实。被告焦明现主观上有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的故意,客观上原告侯东岭因被告焦明现故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导致原告患抑郁症,被告公开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名誉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和身心伤害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焦明现故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543.93元,应由被告焦明现给予赔偿。关于原告侯东岭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焦明现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名誉贬损、身患抑郁症,导致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且造成原告多次就医及提出辞职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焦明现赔偿原告侯东岭精神抚慰金8000元。关于被告焦明现辩称举报无过错的问题。举报是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知情人向有关机关揭露犯罪事实或嫌疑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纪事实。举报人与举报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是出于正义感或社会责任感或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不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举报是公民的权利,守法是公民的义务;举报不得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行为。被告焦明现因个人恩怨,借检举、控告之名,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故意贬损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同时,被告并未提交原告确实具有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相关部门认定原告构成违法违纪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焦明现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侯东岭要求被告焦明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明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侯东岭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焦明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张贴向原告侯东岭公开道歉的道歉函五十份,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道歉函张贴天数不得少于十日,道歉函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焦明现承担;三、被告焦明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东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43.93元;四、驳回原告侯东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侯东岭负担300元,被告焦明现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多仓审 判 员 陈兴淼人民陪审员 张坤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