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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班代传与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班代传,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皖1523行赔初1号原告班代传,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晓天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292C。法定代表人徐德宏,镇长。出庭负责人张玉书,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晓天镇工作人员。原告班代传因与被告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代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自德、被告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张玉书、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代传诉称,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为了响应中央政策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业,也为了还清多年的债务,发挥其一技之长,自筹资金制造工艺竹筏,在晓天河上游非通航区域摆渡供游客乘坐观光游览。2016年8月1日、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两份摆渡竹筏申请,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答复函》一份,称此水域不符合船只、竹筏水上服务标准,建议立即停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用大型吊机将原告的竹筏运走,当作垃圾毁损。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法院于12月20日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其损失,应当赔偿,现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1、偿还与原告被损竹筏原状相同的竹筏交由原告;2、赔偿原告竹筏被毁损后导致原告家庭餐馆排档停业等误工费25000元;3、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3616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5、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班代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自建竹筏购买材料和人工费统计清单及交通费清单,证明原告自建竹筏的成本费用27284元及原告因本案纠纷维权花费的交通费3616元。2、老班排档照片,证明原告经营家庭餐馆的事实。3、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使职权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4、(2016)皖152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给原告造成财产及精神损害的事实。5、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强制撤离原告竹筏的行为程序存在瑕疵被确认违法,但并非故意毁坏,且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水面上撑筏的行为合法;被告在撤离时并未造成原告竹筏的全部毁损,被告将竹筏放置于河滩至今,原告弃之不管,由此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超出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的竹筏为自制物品,原告应提供有权机关的价值评估结论才能确定其损失。被告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代码证书。以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支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清单三性持异议,该清单系原告的流水账,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借条是原告出具,借款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告证据1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流水记录,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5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利用晓天河的水资源,在晓天河上游拦水坝内开设竹筏漂流旅游项目,供游客观光游览。当月,原告向其提交了要求开设该旅游项目的申请书。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答复函》,该答复函称,原告提出的请求,属水上旅游经营行业,申请经营场所位于被告2015年新建的晓天河拦水坝工程内,该拦水坝工程属于河道资源环境治理设施,不符合用于船、筏等器械提供水上服务事项的标准,从事该活动将产生潜在的安全隐患,不能在此水面上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建议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自收到答复函三日内自行撤离竹筏等器具。2016年8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将于8月12日上午7时对原告竹筏等设施强行撤离。2016年8月12日9时左右,被告组织相关人员,用吊车将原告竹筏吊上农用车运走,放置于河滩。2016年9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本院于12月20日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双方因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达成一致,被告未对原告赔偿。2017年元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支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同意该款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抵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实施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将原告的竹筏强制撤离,违反正当程序,已经被确认违法,且被告将原告竹筏撤离后,未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将竹筏放置于河滩至今,导致竹筏毁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该竹筏被强制撤离后,放置于河滩至今,已经毁损,恢复原状已无可能,且竹筏的制作具有一定的个体性,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具备制作竹筏的技术和条件,故原告请求恢复竹筏原状的请求无法成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故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原告予以赔偿为宜。关于竹筏价值的认定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制造竹筏的材��及人工费用清单,结合原告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中的当庭陈述以及本案证人的当庭证言,该竹筏制造费用以2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竹筏毁掉后,导致原告家庭餐馆排档停业停产等误工费25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只限于赔偿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餐馆停业损失不属于原告直接损失的范围,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诉讼支出的交通等费用3616元。因原告居住在晓天镇辖区,诉讼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律师费5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限于人身权受到伤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竹筏的损坏,系财产损害的范围,不符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班代传21000元,与原告先行借支的5000元相折抵,尚需赔偿16000元。二、驳回原告班代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汇款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本兵审 判 员  怀 红人民陪审员  周宗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