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065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自由职业。被告:杨某,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原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61334元,合同约定的滞纳金174240.72元,合计335574.7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然砂石料拉运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运输提供其承包修建的沅博农牧公司工程的回填砂石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款,至今还欠原告砂石料款1613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进行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原告王某作为乙方,被告杨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天然砂石料拉运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基础回填拉运天然砂石料工程任务,拉运价格以车辆实际装载方数计量,每立方含运费28元,结算方式为待拉运土石方结束后一次性结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清乙方的工程款,若不能按时付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量每天3%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承建的工地运送砂石料。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给被告拉运砂加石回填共计12547.6立方,总计价款351334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单。2013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石料款100000元,剩余251334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石料款90000元,下剩16133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该案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甘0702民初669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天然砂石料拉运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然砂石料拉运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运送了砂石料,已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4240.72元,因双方在协议中虽有约定,但此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是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仅仅是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欠款按月3%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此主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滞纳金数额应予以调整,本院仅支持被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即21780元(161334元×6%÷12月×27月)。因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中享有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61334元、逾期滞纳金21780元,共计183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3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