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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与伍顶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伍顶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文风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710244251。负责人:罗彬,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琴,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仁,男,1973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该银行员工。被告:伍顶宏,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璧山支行)与被告伍顶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琴、周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顶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顶宏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1月5日的贷款利息35274.1元(含正常利息4836.21元、罚息28978.95元、复利1458.9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4836.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所请事项。被告伍顶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099983Q11409731657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利率、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伍顶宏发放了200000元借款。2、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4836.21元、罚息28978.95元、复利1458.94元,共计3527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放款单一张、借据一张、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催款记录表三张、资产保全系统截屏图一张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璧山支行与被告伍顶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虽归还了借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36.21元、罚息28978.95元、复利1458.94元,共计35274.1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4836.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顶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借款利息4836.21元、罚息28978.95元、复利1458.94元,共计35274.1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4836.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伍顶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元海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