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01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址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德瑞,系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1,男,汉族,1979年8月4日,住址光山县��原告杨某诉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1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余某1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期间感情还不错,原、被告于同年春节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儿子余某2,2014年因儿子上学需办理户口,××××年××月××日双方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儿子余某2生活费用、上学费用都是由其承担被告未尽到责任。从2015年农历正月至今未见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与事实多有不符之处。其与原告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婚姻状况没有原告诉说的那样严重。其也尽到了抚养儿子余某2的义务,为避免儿子因原、被离婚受伤害,其愿意通过法律途径与原告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与原告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余某1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同年春节同居生活随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双方经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生育婚生儿子余某2。婚后由于两人分居、缺少沟通产生家庭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书面答辩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1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相处之后才举行婚礼,其夫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有恢复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