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廖明德与甘礼兴、饶正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德,甘礼兴,饶正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410号原告:廖明德,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礼兴,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九斤,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饶正万,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廖明德与被告甘礼兴、饶正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被告甘礼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丁九斤,被告饶正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廖明德明确要求被告甘礼兴支付原告劳务费4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底开始在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辖的垃圾填埋场从事拾荒工作,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将垃圾分类及拾荒工程承包给衢州市宏达塑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后,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将工程承包给甘礼兴,2015年8月前支付完原告的工资,自2015年7月后,承包人以每月借支部分现金方式让原告干活,直至2016年3月原告等人强烈要求结算工资时,甘礼兴以躲的方式拒绝给付劳动报酬,原告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因承包人是个人而非用工单位而无法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被告甘礼兴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饶正万和原告廖明德系同村村民及亲属关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2、原告没有为被告甘礼兴提供任何劳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饶正万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饶正万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垃圾填埋场干活是事实,但应由承包人支付劳务费。垃圾填埋场系甘礼兴个人承包,被告饶正万是甘系兴的管理人员,和原告一样都是甘礼兴的员工,故应由甘礼兴承担原告的劳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衢州市宏达塑业有限公司签订《衢州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垃圾捡拾承包协议》,约定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将衢州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可利用物的捡拾权承包给衢州市宏达塑业有限公司,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甘礼兴作为衢州市宏达塑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中签字。2014年3月27日,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甘礼兴签订《衢州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垃圾捡拾承包协议》,约定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将衢州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可利用物的捡拾权承包给甘礼兴,承包期限自两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饶正万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在垃圾填埋场担任管理人员。原告自2011年起在该垃圾填埋场从事拾荒工作。2016年4月7日,被告饶正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廖明德工资(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共计4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衢州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垃圾捡拾承包协议》、欠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廖明德和被告甘礼兴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甘礼兴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甘礼兴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款4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礼兴辩称因原告和被告饶正万系同村村民及亲属关系,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廖明德和被告饶正万系同村村民,自被告甘礼兴承包垃圾填埋场后,原告系在该垃圾填埋场从事拾荒工作,被告饶正万一直作为该垃圾填埋场的管理人员,在甘礼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饶正万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对甘礼兴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甘礼兴的抗辩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礼兴支付原告廖明德劳务报酬4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甘礼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童旭峰申请执行期限二年?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