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81执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与被执行人浦某、王某某、李某、王某甲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浦某,王某某,李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1执762号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所在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浦某,女,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李某,男,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王某甲,女,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与被执行人浦某、王某某、李某、王某甲合同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辽078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书。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执7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祝山审 判 员  杨 波助理审判员  闫若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