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秋林与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人民政府、徐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林,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人民政府,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4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林,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5102681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立新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3MB0P77895U。法定代表人杨应军,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勇,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746567。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强,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王秋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总发乡政府)、第三人徐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勇、李捷,第三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第三人徐强申请了面积为1000平米的位于仁和区总发乡立新六组的建设用地,用于修建总发乡水果加工综合楼。用地所在的乡、村、社及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分局予以了审批。2007年6月,攀枝花市仁和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徐强申请备案的总发乡水果加工综合楼(项目),准予备案。同月,攀枝花市仁和区建设局对徐强的总发乡水果加工综合楼颁发了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2014年7月5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253号),批复同意将攀枝花市东区、仁和区、米易县、盐边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182.592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45.3513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作为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用地。2014年8月22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成昆线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用地的征地公告》(2014年第7号),决定对仁和区总发乡立新社区六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该公告在仁和区总发乡立新社区六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了公示。2014年9月23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印发《成昆铁路线扩能改造工程米易至攀枝花段仁和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成昆铁路扩能改造工程仁和区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为仁和区人民政府,沿线乡(镇)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具体负责,区发改局、扶贫和移民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相关工作。该方案在仁和区总发乡立新社区六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2014年9月18日被告总��乡政府对成昆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征地实物现状调查成果(房屋及附属设施部分)(第一榜)进行公示,公示期5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权属人须在公示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无效。2014年10月15日被告总发乡政府对成昆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征地实物现状调查成果(房屋及附属设施部分)(第二榜)进行公示,公示期5天,若对第一榜中提出异议并经复核的指标内容仍有异议的,权属人须在公示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无效。2015年9月17日,攀枝花中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水果加工综合楼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攀枝花市仁和区秀香坊植物油厂、面条厂、攀枝花市德峰酒厂的搬迁费的评估结果一览表。2015年9月18日,被告总发乡政府对该评估结果一览表进行了公示,公示期7天,被征地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在公示期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同日,徐强出具收条,收到水果综合加工楼相关资产评估资料。2015年10月16日,攀枝花中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总发乡政府与第三人徐强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依据攀枝花中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总计补偿徐强8378706元。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给徐强。一审法院认为,仁和区总发乡立新社区六村民小组部分土地的征收,相关行政机关履行了征用土地的报批程序,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其报批程序合法。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并对征地公告进行了公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印发《成昆铁路线扩能改造工程米易至攀枝花段仁和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授权被告总发乡政府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被告在具体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公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实物现状调查、公示,公示了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向相关权利人送达评估报告,与徐强签订补偿协议并履行补偿协议约定内容。总发乡政府具备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且签订补偿协议的程序合法。徐强于2007年向相关组织、部门申请修建总发乡水果加工综合楼的建设用地,相关部门对总发乡水果加工综合楼(项目)进行了备案、颁发了建设许可证。徐强作为总发乡水果加工综合楼合法的权利人,总发乡政府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因此,总发乡政府与徐强签订补偿协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对王秋林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秋林的诉讼请求。王秋林向本院提起上诉,���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成昆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米易至攀枝花段仁和区征地搬迁总发乡水果加工综合楼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被征收补偿的主体,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者。徐强不是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者,也不是经营者,其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协商,无权处分上诉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二、涉案《补偿协议》严重、明显违法,应当确认无效。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经营者系徐强,认定徐强是征收补偿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公告、听取被征收人意见等法定程序。3.评估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征地补偿的有效依据。4.总发乡政府对涉案房屋征收没有履行发布征地公告,没有依法制作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评估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涉案《补偿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被上诉人总发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不是适格的,上诉人认为补偿协议侵犯的是德丰酒厂、攀雪面条厂、秀香坊植物油厂的利益,但是上诉人既不是这三个企业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企业的负责人,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而本案的第三人徐强是适格主体,徐强是本案房屋的合法建设人,该房屋于2007年建设,徐强基于合法建设而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他是本案中适格的被补偿人。被上诉人总发乡政府的签约程序合法,总发乡是基于授权而取得的实施单位的主体资格,作为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是适格的,而征收程序也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强答辩称,我与总发乡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是依据我和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建房协议书》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第六条、《建房协议》第七条,约定该栋综合楼如遇国家、集体、企业建设征用、占用,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及相关费用,归乙方(王秋林、喻永林、杜仕德)所有。我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了上诉人一部分拆迁费用,尾款待政府与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再支付给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成昆铁路建设需要,2014年8月22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成昆线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用地的征地公告》(2014年第7号),决定对仁和区总发乡立新社区六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2014年9月23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印发的通知》(攀仁府办[2014]89号),该通知第三条载明:成昆铁路扩能改造工程仁和区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为仁和区人民政府,沿线乡(镇)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具体负责。根据仁和区人民政府的该文件通知,成昆铁路扩能改造工程仁和区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为仁和区人民政府,仁和区人民政府授权总发乡政府负责实施本乡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所涉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为仁和区人民政府,仁和区人民政府授权总发乡政府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应当视为仁和区人民政府委托总发乡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总发乡政府是受仁和区人民政府委托进行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仁和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王秋林起诉总发乡政府,要求确认第三人徐强与总发乡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秋林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徐馗斌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