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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刚与陈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磊,赵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芝,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男,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磊因与被上诉人赵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磊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案涉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即使该车用于出租,在租赁期间内被转移占有,应由承租人支付租金,而非由陈磊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折旧费用与营运损失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该车由朱寅秋抵押于陈磊处。赵刚只能要求朱寅秋返还车辆,无权向陈磊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赵刚答辩称,陈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行驶证一直在车内,陈磊取得车辆时应当明知该车不属于朱寅秋。况且,2015年7月27日双方通电话时已告知陈磊车辆归赵刚所有。陈磊继续占有车辆主观上存在恶意。该车用于出租经营,被陈磊强行扣押后造成了包括租金、车辆折旧等在内的损失,应当赔偿。赵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磊返还苏F×××××桑塔纳轿车一辆,支付车辆折旧费每年5000元。如不能返还车辆,则赔偿损失30000元;2、判令陈磊赔偿经营损失每月2000元,从2014年5月起算;3、判令陈磊给付违章罚款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陈磊在与赵刚的通话录音中承认扣押了案涉桑塔纳汽车,庭审中陈磊辩称以为赵刚在通话中提及的是其扣押朱寅秋的凯美瑞轿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可见,陈磊与案外人关于凯美瑞轿车的纠纷发生在2014年12月,而其与赵刚的通话发生在2015年7月。陈磊作出不实的陈述,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因此,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陈磊的抗辩,确认陈磊无权占有赵刚的汽车,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车辆则应赔偿车辆相应的市场价值,赵刚主张为30000元,符合市场行情,法院予以照准。关于赵刚要求陈磊赔偿车辆折旧费用、支付车辆被侵占期间违章费用,及赔偿其从2014年5月开始因车辆被侵占导致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赵刚未能举证证明侵占案涉车辆的时间,应从双方通话的时间即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被告侵占案涉车辆的时间,至判决之日共17.5个月。赵刚主张的折旧费为5000元/年,虽然未申请关于折旧损失的鉴定,但其的主张符合市场行情,为避免因鉴定造成损失的扩大,法院酌定予以认可,陈磊应赔偿赵刚车辆折旧费7292元(5000÷12×17.5)。关于经营损失,法院酌定为每月1500元,陈磊应赔偿赵刚经营损失26250元(1500×17.5)。赵刚举证的案涉车辆违章信息显示的违章时间均在2015年7月27日之前,对于陈磊要求赵刚给付侵占案涉车辆期间的违章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磊返还赵刚车牌号为苏F×××××大众桑塔纳轿车,如不能返还车辆,则赔偿车辆的市场价值30000元;并赔偿赵刚车辆折旧费7292元。二、陈磊赔偿赵刚因车辆被侵占造成的经营损失26250元。上述两项判决由陈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陈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刚系通州区兴仁镇顺发汽车租赁经营部经营者,于2014年2月份将苏F×××××桑塔纳轿车出租给朱寅秋使用。后因朱寅秋与陈磊之间的债务纠纷,该车被陈磊实际占有。2015年7月27日,赵刚打电话给陈磊索要车辆,陈磊否认车辆被其占有的事实,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赵刚系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基于其所有权可要求车辆的非法占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因该车辆登记于赵刚名下,无论陈磊以何种方式从朱寅秋处取得该车辆,因未经赵刚的同意,都不能取得合法权利,属于非法占有。陈磊上诉称赵刚只能向租赁人要求返还车辆,否定了赵刚作为所有人的物权请求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该车辆用于出租,被陈磊占有后确存在经营损失。赵刚不提供运输服务,陈磊以车辆未领取营运证为由认为不存在损失,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考虑其经营损失1500元,另判决每年5000元的折旧费用,不超过车辆出租收入损失的合理范围,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陈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