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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曹金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曹金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64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通,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法定代表人:翟志,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被告曹金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99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05日12时35分许,原告承保的由王忠驾驶的冀T×××××号轿车行使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曹金通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金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被保险人王忠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经调解,原告同意赔偿王忠各项损失共计61800元,衡水市仲裁委员会出具衡调保字(2015)第1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履行。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在已经赔偿被保险人王忠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行使代为求偿权。因被告曹金通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首先要求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17940【(61800—2000)×30%】元,赔偿数额共计19940元。若平安财保公司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则由曹金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起诉状中的内容作出如下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变为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将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17940元变更为曹金通承担1794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工商局备案已经将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于2014年11月05日发生的冀J×××××与冀T×××××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这一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调调解曹金通与王忠达成了和解协议,曹金通赔偿了王忠5000余元,并有电话录音,事故一次性了结完毕。事后曹金通来我司理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此次事故的赔偿款2000元.我司已经尽到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人民保险公司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时应当了解三者的赔偿情况后在进行理掊,现在造成第三人重复赔偿,应自行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曹金通还需要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我公司已经将理赔款支付给曹金通,也应有曹金通进行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各方利益。被告曹金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05日,原告承保的由王忠驾驶的冀T×××××号轿车与被告曹金通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金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被保险人王忠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经调解,原告同意赔偿王忠各项损失共计61800元,衡水市仲裁委员会出具衡调保字(2015)第1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履行。另查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已经将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曹金通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核实,被告曹金通已赔偿王忠部分车辆损失,2014年11月26日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将应赔偿王忠车辆的2000元赔偿金支付给曹金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状中所述被告曹金通事故后已经赔偿王忠5000余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金通与王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已对被保险人王忠给予了理赔,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曹金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追偿权。被告曹金通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000元。按照保险规则,保险人只有在确定被保险人赔偿了第三人损失,才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赔偿款,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当时在确认曹金通先行赔付了王忠部分损失后将应支付给王忠的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曹金通,予以采信。原告在未充分了解被保险人已得到部分赔偿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重复作出赔偿,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曹金通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金通给付赔偿款1794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曹金通给付原告赔偿款17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款1794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曹金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