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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1、肖1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无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云,肖金元,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初16号原告王瑞云,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响水乡昭潭村。原告肖金元,女,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响水乡昭潭村杉坡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陈卫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板塘路*号附**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佑林,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建设村**栋*单元***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法定代理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程应龙,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恋,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中路6号。法定代理人胡建凯,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立志,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瑞云、肖金元诉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无效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云、肖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平、韩佑林,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应龙、刘恋,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志、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委派组织湘潭九华示范区虚构征地事实,违法拆除原告的昭潭电影院,至今未与原告达成共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向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昭潭电影院的拆迁补偿协议,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仅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补偿认定书》和《建设用地补偿费用发放表》,而该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相关规定,且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至今未付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无效。请求确认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无效,并判令两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集体土地的征收具体补偿安置不属于答辩人的法定职责,两原告所诉《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系原告与湘潭九华示范区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基于意思自治所签订的有关协议,答辩人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委托征地拆迁事务所与其签订协议;二、两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所诉《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于2013年3月1签订,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按照约定履行了腾地义务,征地拆迁机构也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至11月18日期间分四次领取了全部补偿款154.8841万元。该补偿安置认定书已于2013年11月18日全部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三、原告所诉《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不存在少算、漏算,也不存在尚有余款未支付的问题,双方均已按认定书约定内容各自履行义务,该认定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及给予补偿的行为不属于答辩人的征收行为,答辩人既未与两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也没有实施拆除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云、肖金元系夫妻,于1986年3月1日获得湘潭县建设影剧院的建房许可证并从事影院经营。2013年3月1日,湘潭九华示范区房屋拆迁部门与其签订《湘潭九华示范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就该影院的房屋拆迁面积、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及奖励予以了明确。原告肖金元在该安置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并于2013年4月12日领取补偿款68.474万元,2013年7月1领取补偿款19.4101万元,2013年8月2日领取补偿款20万元,2013年11月18日领取补偿款47万元,共计154.8841万元。该房屋于2013年4月11日已被拆除。两原告认为该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漏算了其应予补偿的面积,同时补偿数额错误,遂于2017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原告肖金元在该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并先后四次领取了补偿款,可知其此时即已实际知晓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的内容,如果其认为该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最迟也在该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其于2017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瑞云、肖金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人民陪审员  刘一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