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菊英与张保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英,张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4248号原告王菊英,女,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文盲,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付照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保,男,1996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原告王菊英与被告张保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4.17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误工费15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00.4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125.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9时25分,被告张保驾驶助力车沿宣威市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菊英相撞,造成王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372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菊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菊英被送至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闭合性腹外伤。出院后原告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54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及经济、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该案后,因张保行踪不定,本院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以公告方式向张保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张保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原告王菊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第1603723号)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1页、入院记录1页、出院记录2页,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老百姓大药房购药小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3、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事实;4、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54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2016年7月7日在老百姓大药房的购药小票,金额286元、2016年9月8日在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544.5元,合计金额830.50元,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医疗费支付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9时25分,被告张保驾驶助力车沿宣威市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菊英相撞,造成王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372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菊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菊英被送至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经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闭合性腹外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693.67元。2016年12月5日,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保骑助力车撞伤原告王菊英,张保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张保承担70%的责任,王菊英承担30%的责任。王菊英的损伤未达严重程度,结合本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实际,王菊英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王菊英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693.67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误工费1500.8元(16天×93.78元)、护理费1500.8元(16天×93.7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929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英医疗等费19295.27元的70%,即135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维尧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杨思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