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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申楚物流有限公司与襄阳市美特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襄阳美特好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申楚物流公司),襄阳市美特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襄阳美特好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900号原告:上海申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申楚物流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继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立凤、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襄阳市美特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襄阳美特好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法定代表人:史艳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申楚物流公司与被告襄阳美特好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立凤、杨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美特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美特好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错发的“阿尔卑斯”牌糖果1601件价值293985.97元;2、如被告拒绝返还或者毁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93985.9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回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2、变更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8件“阿尔卑斯”牌糖果的价值119102.4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8437元及差旅费损失4075元,4、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位于襄阳二汽基地劲风路6号的分公司受理了“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货运业务,负责将该公司1601件“阿尔卑斯”牌糖果投送到襄阳市长虹北路食品新城A7区004号“鑫远翔副食”的谢军。但因工作人员对收货人地址核实不准,误将该批糖果投送给被告,被告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柳学辉签收后加盖有公司印章。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交涉返还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非法占有,拒绝返还。原告为追要该批糖果,先后多次从上海派员,为此支出了必要的费用。原告起诉后,经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已追回糖果1123件,但尚有478件价值119102.45元的糖果无法追回,致原告被上级物流公司即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扣款293985.97元,给原告又造成相应的货物及运费损失。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襄阳美特好公司因未到庭,故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申楚物流公司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货物运输代理、搬运装卸业务的专业物流公司,与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邦达隆飞物流公司)具有长期联运合作业务。2017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邦达隆飞物流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上海申楚物流公司承运甲方托运的从上海青浦新涛路89号数量1601件“阿尔卑斯”牌糖果的业务,指定送货地址为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食品新城A7区004号“鑫远翔副食”的谢军,随货并附有7份“上海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糖果型号及数量清单;运费8437元;乙方承运甲方货物应保证货物安全、准时、正确到达、不受损坏,如发生遗失、损坏及经济损失,乙方负有赔偿义务,甲方有权追索并直接从乙方联运费用中扣款,并享有直接扣除乙方运费的权利。2017年4月7日,原告上海申楚物流公司承运的该批糖果到达其位于襄阳二汽基地劲风路6号的分公司后,工作人员在投送过程中,误将1601件“阿尔卑斯”牌糖果投送给位于襄阳市长虹北路食品新城B3区23-24号的被告襄阳美特好公司,被告的仓库管理员柳学辉签名接收,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发现货物错投后,及时委派工作人员王先红等人向被告追要,但遭到拒绝。同日下午15时许,王先红向襄阳高新区公安分局团山派出所报案,要求警方协助追回错投的1601件糖果,经民警现场协调,被告公司的股东柳伟虽承认收到相应的货物,但仍以种种理由坚持不同意退还。此后,原告继续与被告交涉返还糖果事宜,其公司员工姚自金、王学军还专程从武汉市赶到襄阳参与处理,并先后支出交通费425元、住宿费622元,但被告仍坚持不予返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因糖果不宜长期保存,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立即追回1601件“阿尔卑斯”牌糖果。2017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7)鄂0691民初9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被告襄阳美特好公司仓库的1601件“阿尔卑斯”牌糖果并交还原告。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现场清点并经被告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柳学辉签字确认,共扣留、提取该型号的糖果1123件(已交还原告),尚有478件糖果下落不明。2011年4月11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远翔副食商行(下称鑫远翔副食商行)因未能如期收到向上海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订购的1601件糖果,根据物流合同的约定,向受理承运的邦达隆飞物流公司递交《索赔函》,要求该公司赔偿该批糖果价值293985.97元的损失。同日,该公司向鑫远翔副食商行汇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鑫远翔副食商行的谢军确认收到293985.97元款项后,给邦达隆飞物流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月20日,邦达隆飞物流公司根据与原告上海申楚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及双方的联运协议,向原告下达了《扣款通知》及《货物价值证明》,并扣划了原告293985.97元的运费。根据邦达隆飞物流公司的《货物价值证明》及本院《查封、扣押清单》,被告处尚未追回的478件“阿尔卑斯”牌糖果,价值119102.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运输合同》、《糖果投送签收单》、《接出警证明》、《索赔函》、《收据》、《扣款通知》、《货物价值证明》、《查封、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上海申楚物流公司在承运上海邦达隆飞物流公司委托运输及投送的1601件“阿尔卑斯”牌糖果过程中,因故误将该批货物投送给被告襄阳美特好公司,致使该批糖果的购货人鑫远翔副食商行谢军收货不能。经逆向追偿,鑫远翔副食商行已从邦达隆飞物流公司获得了糖果赔偿款293985.97元,但邦达隆飞物流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又扣划了原告申楚物流公司的相应款项。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虽从被告处追回该批糖果1123件,但仍有478件价值119102.45元的糖果被被告占有至今,无法追回。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大量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该批糖果的真正收货人系鑫远翔副食商行的谢军。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既不提交答辩状以陈述其占有该批糖果的合法依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也是藐视法律尊严及司法权威的举动,且其扣留并至今仍占有的478件糖果,应认定构成非法侵占,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糖果属于时令性食品,不宜长期保存,对尚未追回的478件糖果,当庭将返还糖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19102.45元相应价值损失的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错投的货物,在民警参与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先后派员与被告交涉,所支出的差旅费1047元,属于其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被告亦应依法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75元差旅费损失的请求,因所举证据数额不足,故本院据实认定该项损失为1047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该批货物运费损失8247元的请求,与其《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条款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承运及投送货物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货物错投,对本案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运费及差旅费损失,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市美特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申楚物流有限公司“阿尔卑斯”牌糖果478件的价款119102.45元;原告申楚物流公司的运费损失8247元、差旅费损失1047元,合计9294元。由被告襄阳美特好公司赔偿70%计款650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项目,被告襄阳美特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为2855元,由被告襄阳美特好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申楚物流公司负担855元。先予执行费4200元,由被告襄阳美特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