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波涛与刘红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涛,刘红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039号原告:张波涛,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波,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902983。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具广场*号楼*楼*层。负责人:翟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明,亚太财险邢台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71799-9。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武庆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公司职工。原告张波涛诉被告刘红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亚太财险沧州中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合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涛委托代理人吴圈池、亚太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明、被告万合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波涛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支公司辩称,根据威县法院(2016)冀053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及邢台���院(2017)冀05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我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合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刘红波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2016年6月2日3时40分,106国道366公里300米处,张波涛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灯刘红波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波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6]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冀D×××××、冀D×××××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红波,该车在亚太财险沧州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已赔付原告张波涛64,294.7元,余额为45,705.3元。4、原告张波涛于2017年3月14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手术取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10,098.79元。5、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休息8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每月定期复查。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手术取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10,098.79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鉴定并得到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其定残后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原告再诉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具体护理费数额计算为433.52元(54.19元/日×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数额计算为400元(50元/日×8天);5、营养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2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波涛损失为医疗费10,098.79元、护理费4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240元、交通费500元(附赔偿项目表)。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在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波涛共计933.52元(护理费433.52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738.79元(医疗费10,0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公司在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张波涛3,221.64元(10,738.79元×30%),原告损失均由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支公司、万合集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刘红波不负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波涛共计933.52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波涛共计3,221.64元;三、被告刘红波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