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秦久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久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585号被执行人秦久国,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久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执行人秦久国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由张荣兰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1、2016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秦久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2016年11、12月,2017年2月、5月,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苏F×××××风神轿车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5月22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14.06元及更小数额的存款,无法解决本案执行标的,无控制必要。3、2016年12月,2017年1月、3月、5月,本院通过省点对点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工商、送达地址、出入境、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反馈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4、2017年4月10日,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2017年4月2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秦久国户籍所在地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秦久国母亲陈怀秀代收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称被执行人秦久国下落不明,与两任妻子均已离婚,长期和家中没有联系。本院执行人员要求其转告被执行人失信惩戒等后果,动员被执行人自觉履行。6、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秦久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经查,被执行人秦久国在本院执行案件数量较多。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秦久国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案件数量较多,且去向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