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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燕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大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大河支行,泰安市顺成机械有限公司,泰安方正印务有限公司,泰安市前舜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恒昌金属有限公司,姚军,王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燕,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大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周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人:张建磊,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泰安市顺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法定代表人:王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泰安方正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泰安市前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法定代表人:李新文,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泰安市恒昌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法定代表人:王安良,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姚军,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审被告:王安良,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上诉人李燕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大河支行、原审被告泰安市顺成机械有限公司、泰安方正印务有限公司、泰安市前舜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恒昌金属有限公司、姚军、王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燕燕在收到《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燕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