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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吉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剑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吉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剑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79号原告:福建吉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西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775285254。法定代表人:林建国,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剑萍,男,1969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吉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与被告曾剑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剑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吉马公司与曾剑萍之间就漳州市龙文��吉马家居广场三层3029-3030号铺位签订的租赁合同,曾剑萍立即将租赁铺位腾空后完好交还吉马商管公司执掌;2、判令曾剑萍支付吉马公司租赁铺位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租赁合同款项共计820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13.6元(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82090.4元以月利息2%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并从起诉次日起继续按该标准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曾剑萍支付吉马公司租赁铺位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租金31314元和电费715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剑萍承担。(第2、3诉讼请求截止起诉之日暂合计人民币132877.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吉马公司与曾剑萍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吉马公司将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与水仙大街交汇处的吉马国际家居广场三层3029-3030号铺位出租给乙方,面积为347.90平���米。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月综合管理费为6958元,按季度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吉马公司依约将租赁商铺移交曾剑萍使用,然而在租赁期间吉马公司却未依约向曾剑萍支付租金,共计结欠租赁合同款项82090.4元。后经吉马公司多次催讨,曾剑萍于2015年12月1日向吉马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该欠款数额,并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逾期未还清,同意按每日3%违约金赔偿给吉马公司。曾剑萍出具《欠条》后,又向吉马公司申请继续租用该铺位作为临时仓库。吉马公司同意将该铺位继续出租给曾剑萍使用,租期5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月租金为5219元,租期内租金共计31314元。租赁期间的电费由曾剑萍承担。但续租期期限届满至今,曾剑萍既未向吉马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也拒不将租赁铺位腾空交还吉马公��。为此,吉马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曾剑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吉马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商铺租赁合同书1份、租赁场地移交确认书1张,拟证明吉马公司与曾剑萍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欠条1张,拟证明曾剑萍结欠吉马公司租赁商铺期间合同款项共计82090.4元;3、临时仓库申请单1张,拟证明曾剑萍续租商铺,并拖欠续租商铺租金31314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曾剑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吉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吉马公司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30���,吉马公司为甲方与曾剑萍为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吉马公司将位于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与水仙大街交汇处的吉马国际家居广场三层3029-3030号铺位出租给曾剑萍经营欧式类雅梦娜品牌,租赁面积为347.9平方米。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确认甲方已于2014年12月1日将本合同项下的场地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第2.1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2.2条约定:“免租期分别为:铺位号3029-3030,租赁面积347.9平方米,免租时间为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说明:免租期内只减免综合管理费,其他合同费用不在减免范围。”合同第3.1条约定:“计费起始日:自2014年12月1日起。”合同第3.2条和3.3条约定:“综合管理费按租赁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为20元,月综合管理费共计6958元。综合管理费采取先付后使用的原则,按季度缴交支付,每次支付综合管理费应在起租月的开始前5天。首期综合管理费应在合同起租日前10天内支付。”合同第3.5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按租赁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为10元,月物业管理费共计3479元。物业管理费按季度支付,每次支付物业管理费应在起租月的开始前5天。首期物业管理费应在合同起租日前10天内支付。”合同第3.6条约定:“店面水电费:每月月初5日内交给甲方财务部。”合同第3.7条约定:“市场宣传推广费:每年每平方米收取20元(本合同租赁面积超出50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每平方米按12元计费),合同期市场宣传推广费共计6958元,……市场宣传推广费按年度一次性收取,每次支付市场宣传推广费应在每年起租月的开始前5天。首期市场宣传推广费应在合同起租日前10天内支付。”合同第3.8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的综合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店面水电费、市场宣传推广费等各项费用,按每日3‰乘以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须在支付首期综合管理费、市场宣传推广费等各项费用的同时,另交付合同保证金6958元。如遇乙方出现商品及服务质量投诉,在3个工作日内不及时处理、解决的,则由甲方按照相关法规进行直接处理,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做出的处理决定。甲方因此而付出的一切费用将在乙方缴纳的合同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被动用后,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原始金额数。”合同第11.1.2条约定:“乙方违反合同(含本合同及其附件)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各项费用(综合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合同保证金、市场宣传推广费等),限乙方在3日内退场,并有权向乙方追究损失及赔偿费用。……”。合同第11.1.4条��定:“乙方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则不享受甲方所给予的所有优惠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免租期、装修期),届时甲方有权追偿原先给予乙方的优惠款项。”2014年11月30日,曾剑萍与吉马公司签订吉马国际家居广场商户租赁场地移交确认书,曾剑萍确认吉马公司已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讼争3029-3030号商铺。2015年12月4日,曾剑萍与吉马公司就讼争3029-3030号铺位租赁期内(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相关款项进行结算,曾剑萍出具一份《欠条》交吉马公司收执,确认尚欠吉马公司租赁合同款项共计82090.4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按每日3‰向吉马公司支付违约金。还查明,2015年12月1日,曾剑萍因日常经营需要,向吉马公司申请租赁讼争3029-3030号���位为临时仓库,每平方米15元,面积347.9平方米,月租金5219元,租期内租金共计31314元,租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吉马公司与曾剑萍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临时仓库申请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吉马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30日吉马公司与曾剑萍签订的吉马国际家居广场商户租赁场地移交确认书,可以证明吉马公司已经依约交付讼争商铺,曾剑萍未依照合同约定缴交综合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市场宣传推广费、临时场地费用等各项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返还支付吉马公司合同约定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商铺租赁合同书、临��仓库申请单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故对吉马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曾剑萍应将租赁的3029-3030号铺位返还吉马公司。关于吉马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吉马公司主张曾剑萍拖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租赁合同款项82090.4元,该主张数额与曾剑萍于《欠条》中承诺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曾剑萍于《欠条》中承诺2016年4月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逾期未还,则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却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则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吉马公司主张曾剑萍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82090.4元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吉马公司要求曾剑萍支付租赁铺位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租金31314元,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马公司���求曾剑萍偿还电费7159.6元,却未能举证证明该笔电费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曾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漳州市龙文区吉马国际家居广场三层3029-3030号铺位返还福建吉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曾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吉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款项共计82090.4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曾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吉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1314元。四、驳回福建吉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福建吉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元,由曾剑萍负担2815元;公告费600元,由曾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人民陪审员 X X 武人民陪审员 吴 伟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国 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