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邹强与立维腾电子(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立维腾电子(南京)有限公司,邹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立维腾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安大道733号。法定代表人:DARYOUSHLARIZADEH,该公司CEO。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芬,女,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强,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立维腾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维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维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芬、王爱国,被上诉人邹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立维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维腾公司无需支付邹强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除湿机已存放在立维腾公司的仓库,系立维腾公司的财产,仓库属于物料部管理,而邹强的工作岗位在维修部。邹强于2016年8月1日既未请示领导也未办理任何出厂手续,擅自到与其毫无工作关系的仓库将涉案除湿机取走放到自已控制的私家车上,然后又回到办公室上班。期间,邹强仍未办理物品出厂手续,也未向立维腾公司领导请示。此时,立维腾公司已失去对涉案除湿机的控制,邹强欲将其非法占有的立维腾公司的财产带出厂门时,被门卫截获。因此,邹强的行为会给立维腾公司造成损失。2.立维腾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任何人携进公、私物品出厂门都必须办理出厂手续。邹强参加了立维腾公司组织的厂规厂纪培训测试及邹强在一审时提交的《说明》均表明,邹强对立维腾公司的物品出库、出厂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是明知的,其此前也办理过类似的出厂手续。在事件发生后,邹强作为维修部的主管,不但没有认识到错误,还将维修部保存在公共“G”盘上的重要文件删除。3.一审法院认为“对邹强欲携带除湿机出厂的事情,立维腾公司并未对其来龙去脉进行充分的调查”“立维腾公司称邹强故意破坏公司重要文件,但立维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邹强所删除的是公司重要文件”系主观臆断。(1)立维腾公司在案发后调取的监控录像、向公司保安进行的调查,均证明邹强未办理物品出厂手续,擅自携带物品出厂,被公司保安当场抓获的事实。(2)邹强在一审中承认其于20l6年8月3日左右将电脑中的文件删除。另外,邹强是立维腾公司维修部主管,实为维修部负责人,维修部所有资料均由其掌控。4.邹强一审虽提交的云派公司证据,但南京云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派公司)未派人出庭作证,立维腾公司对此不认可。涉案除湿机系立维腾公司的财产,邹强未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云派公司的证据系其为自已开脱责任而收集,立维腾公司不认可。(二)一审判决立维腾公司为邹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邹强到立维腾公司工作时并没有将其在校或其他单位的档案转入立维腾公司,邹强也不能说明档案的具体内容。邹强在立维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仅签订了劳动合同,严格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立维腾公司没有必要为邹强建立新的档案。可见,立维腾公司没有邹强的档案,故不存在档案转移的问题。(三)关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立维腾公司向邹强出具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社会保险终止单,立维腾公司多次通知邹强到公司办理领取手续,但其至今拒绝办理领取手续,后果应由邹强承担。邹强违反了《厂纪厂规》,立维腾公司有权与邹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邹强辩称,(一)邹强只是应供应商的要求顺路将除湿机带去退货,不存在非法占有立维腾公司财产的可能性。首先,案涉除湿机退货一事,立维腾公司采购部门员工、仓库管理人员、供应商均知情,邹强应供应商的请求,下班顺路帮忙将该除湿机带出厂。该除湿机存在故障是需要退货的产品,价值仅在1000元左右,邹强作为立维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偷盗一台有问题价值很低的除湿机没有意义,与常理不符。事发当天,立维腾公司报警后,警方到场后经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调查核实,也认定该事件不是盗窃事件。(二)邹强没有删除立维腾公司的重要文件。日常工作当中,邹强对其负责的维修部门的相关文件进行添加及删除均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事实上,邹强删除的文件是一些正常的工作文件,不存在涉及公司机密、安全的重要资料。(三)邹强在立维腾公司工作15年以上,从基层做起一直做到了部门主管,平时工作兢兢业业、勤勤恳恳,立维腾公司在短短几天内,以莫须有的理由将邹强开除,是立维腾公司高层领导变更后,排挤老员工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立维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邹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维腾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270958.8元;2.要求立维腾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8447.06元;3.要求立维腾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审理中,邹强变更其第三项诉请为:要求立维腾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28日,邹强入职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2006年3月,邹强入职立维腾公司从事维修主管工作,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页“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01年11月28日,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立维腾公司为邹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1日下午,邹强欲携带立维腾公司一台除湿机出厂,立维腾公司门卫未放行。2016年8月22日,立维腾公司出具《关于与邹强(工号:00013)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载明因邹强擅自带公司物品出厂及故意破坏公司重要文件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解除与邹强的劳动合同。同日,邹强与立维腾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离职交接清单中“入厂日期”为2001年11月28日。2016年9月23日,邹强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2016年11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6)第222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邹强诉立维腾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后邹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立维腾电子(南京)有限公司厂纪厂规调整内容》第12.2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无经济补偿的情形:1、擅自带公司物品出厂或在工作场所制造、加工私人物品;……5、故意破坏公司财产、声誉、重要文件或公告……。上述内容有职工代表签字,邹强亦签字参加该讨论会。2.2016年8月21日,立维腾公司将《关于与邹强(00013)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通过EMS向工会送达,该EMS于2016年8月22日妥投。3.邹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23.7元。一审审理中,邹强提交工作证、工资单,工作证上“日期”一栏及工资单上“到岗日期”一栏均为2001年11月28日,证明其在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本案立维腾公司的工作年限,到岗时间应从2001年11月28日计算。立维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中记载时间不认可。立维腾公司提交三份谈话记录、物品出厂作业标准及出厂放行单,证明邹强明知公司物品出厂的流程但却擅自带公司物品出厂。邹强质证认为,对三份谈话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证人并未到庭,且系立维腾公司员工,与立维腾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中沙浩浩的谈话记录中也谈到邹强当时称除湿机有质量问题要退货,后公司仓管人员洪亮说不能带就不带让供应商自己来提,这些陈述与邹强所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对物品出厂作业标准及出厂放行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这指的是立维腾公司自己生产的物品出厂流程,而本案涉及的是立维腾公司向外购买的产品退货,两者性质不同,本案所涉物品不适用该标准。邹强提交云派公司出具的《关于立维腾除湿机退货事件经过说明》、立维腾公司采购人员白雪与云派公司的往来邮件、《关于帮供应商带退货出厂事件说明》,证明其欲携带除湿机出厂是云派公司让其将除湿机顺路带去退货,其并未擅自带公司物品出厂。立维腾公司质证认为,对云派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邮件仅是白雪与云派公司的正常工作沟通,与本案无关;对事件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事件说明系邹强打印好直接让洪亮签字的,括号里的内容不真实。立维腾公司提交邮件往来复印件,证明立维腾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发现邹强已将公共盘中的共享资料包括厂房图纸、维修记录、维修保单予以删除,属于故意破坏公司重要文件。邹强质证认为,对上述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公共盘分为两部分,邹强仅仅把对外展示的内容例行性删除,且正常情况下删除的内容系统均有备份三个月内是可以恢复的,邹强在办理离职交接时信息管理部也予以签字认可,并未提及邹强在信息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等问题。邹强提交立维腾公司维修、制作申请单以及信息管理部手册,证明存在纸质维修单,且被删除的电子数据均有备份可以恢复,邹强并未恶意删除公司重要文件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立维腾公司质证认为,对维修、制作申请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只是申请单不是邹强删除的维修保单和维修记录,达不到邹强证明目的;对信息管理部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邹强是维修部主管,邹强的文件只有邹强可以备份。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邹强与立维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邹强要求立维腾公司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立维腾公司认为邹强擅自带公司物品出厂及故意破坏公司重要文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予以解除。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虽立维腾公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通过合法程序制定且已向邹强告知,但对邹强欲携带除湿机出厂的事情立维腾公司并未对其来龙去脉进行充分的调查。从邹强提交的证据看,一审法院认为邹强所称其欲携带除湿机出厂是云派公司让其将除湿机顺路带去退货具有高度盖然性,立维腾公司所提交的谈话记录对此也有所印证,且邹强最终并未将该除湿机带出厂。此外,立维腾公司称邹强故意破坏公司重要文件,但立维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邹强所删除的是公司重要文件,已符合厂纪厂规中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根据立维腾公司所举证据,邹强的行为尚不符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故立维腾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邹强赔偿金。关于邹强工作年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工资单、离职交接清单来看,邹强在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立维腾公司的工作年限,到岗时间应从2001年11月28日计算。故立维腾公司应向邹强支付赔偿金252711元(8423.7*15*2)。关于邹强要求立维腾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年终奖的发放与否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范畴,故对邹强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邹强要求立维腾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立维腾公司在解除与邹强的劳动合同后,应为邹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邹强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邹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立维腾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强支付赔偿金252711元;二、立维腾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邹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立维腾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2日来宾出入登记表,证明立维腾公司物品出门必须办出门证,来宾进出需要办理来宾出入登记表。证据(二)、立维腾公司产品照片,证明立维腾公司生产的产品都是小配件,价值在几元到十几元。证据(三)、立维腾公司门卫照片,证明立维腾公司是全封闭的管理,任何人出门必须办出门证。被上诉人邹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立维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一审之后形成的证据,故不应当作为新证据,法院不应当采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仅是出入登记表,并非立维腾公司的提货单或退货单,仅在进场事由一栏中表明其他及退货,可见立维腾公司对于退货没有明确的退货交接手续,且该证据上有立维腾公司仓库管理员签名,而邹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该仓库管理员也表明该除湿机由邹强到门卫处询问,如果不能出厂就由厂家来人提回。事实上,在邹强不能顺路将退货带回的情况下,供应商也会派人将有故障的除湿机取回,可见有需要退回的除湿机这一事实,并不存在邹强偷拿除湿机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立维腾公司产品的价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仅从三张照片不能看出立维腾公司是全封闭管理,出入需要相关单据的事实存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立维腾公司解除与邹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立维腾公司解除与邹强劳动合同的理由是邹强擅自带公司物品出厂及故意破坏公司重要文件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此,立维腾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邹强提供的云派公司出具的《关于立维腾除湿机退货事件经过说明》、立维腾公司采购人员白雪与云派公司的往来邮件、《关于帮供应商带退货出厂事件说明》,可以证明邹强欲携带除湿机出厂是云派公司让其将除湿机顺路带去退货。有洪亮签字的《关于帮供应商带退货出厂事件说明》与立给腾公司提供的沙浩浩的谈话记录中的陈述相一致,由此也证实了邹强不存在擅自带公司物品出厂的情形,且邹强最终未将该除湿机带出厂,故立维腾公司主张邹强擅自带公司物品出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立维腾公司主张邹强故意破坏公司重要文件,仅提供邮件往来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邹强故意删除公司的重要文件,立维腾公司主张邹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立维腾公司解除与邹强之间劳动合同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邹强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审判决立维腾公司支付邹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7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立维腾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邹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关系手续。一审法院判决立维腾公司为邹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立维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