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世英与何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英,何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894号原告朱世英,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何明霞,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原告朱世英诉被告何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明霞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明霞是金莱菲尔服装厂老板,我曾在该服装厂任会计,2016年4月21日被告何明霞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5月1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满春街派出所进行调解确认被告共差欠我借款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4000元,分二次于2017年1月5日前全部还清,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人民币9000元,余款35000被告借故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何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明霞系服装厂老板,原告朱世英曾系被告何明霞聘请的会计。2016年4月21日被告何明霞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朱世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5月10日前一定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因未按期还款,加之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支付。2016年12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满春街派出所进行调解达调解协议:确认被告何明霞共差欠原告人民币44000元,分二次还清,签订协议当日还款20000元,余款24000元于2017年1月5日前还钱,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人民币9000元,余款35000被告借故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何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明霞既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陈述其抗辩理由,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应采信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和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尚差欠原告人民币35000元属实,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及调解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世英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何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