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699李从来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李从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系被上诉人张林姐姐),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来,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张林因与被上诉人李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李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从来要求上诉人张林归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从来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的2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是关键点。江苏省淮安市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是否实际向被上诉人李从来发放了现金2万元,李从来又是否将此2万元实际支付给张在角,均无充分证据证明。2、一审程序欠缺其他当事人,借条中的主要借款人是张在角,其去世后尚有其他继承人,一审只列张林为唯一被告,明显不当。3、上诉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理由为:本案2万元贷款已经由其父亲张在角归还。李从来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从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林归还借款2万元整;2、由张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林与张在角系父子关系。张在角于2016年9月23日因病死亡。2015年9月2日,张林与张在角以经营肥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借用李从来的身份证向淮安农商行贷款2万元,并向李从来出具借条一份。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期间利息张林已经支付,后李从来多次向张在角及张林父子索要借款未果。2016年9月23日,张在角因病去世后,张林便拒绝归还借款,故李从来诉至一审法院。张林一审辩称:借条上陈述的是借用身份证并非借款,借条上张林的字是张林本人所写,张在角三个字也是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张在角、张林向李从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到李从来身份证做贷款贰万元正。据张在角张林2014.5.29。证明人:姚连章。2014年5月30日,李从来向淮安农商行贷款2万元,并将现金交付于张林的父亲张在角。案外人姚连章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在角与张林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23日,张在角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林和其父亲以李从来名义从银行贷款2万元并向李从来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李从来与张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张在角死亡后,张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张林辩称借条上陈述的是借用身份证并非借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张林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从来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李从来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林提供新证据。李从来2015年的淮安农商行贷款清单明细复印件,证明张在角已经在2015年5月28日归还被上诉人李从来在本案中的2万元贷款。被上诉人李从来对上诉人张林提供的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案2万元贷款没有归还,更不存在上诉人父亲已经归还的事实,贷款到期后,上诉人母亲只是给现金归还了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淮安农商行钦工支行调查本案2万元贷款归还情况。该支行信贷人员向本院说明:1、该支行于2014年5月30日向李从来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李从来在2015年6月3日归还了3000元本金和2万元贷款的利息。2、然后李从来又于2015年6月5日从该支行贷款17000元归还上述2万元贷款的剩余本金17000元,就是用新贷还旧贷,通过该借新还旧的方式,李从来2014年5月28日的2万元贷款本息已经全部结清。3、李从来于2015年6月5日贷款17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到期,在到期后,该支行也向李从来催要过,但李从来未还。该支行还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5月30日的2万元贷款借款借据、2015年6月3日的3000元本金和2016.44元利息的收贷收息凭证、2015年6月5日的17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以及该17000元发放至李从来2014年5月30日的2万元贷款账户中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和该2万元贷款的剩余17000元贷款收贷收息凭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张林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是否从淮安农商行钦工支行调取;被上诉人李从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李从来于2015年6月5日从淮安农商行钦工支行贷款17000元,担保人姚连章向本院陈述,在李从来到淮安农商行钦工支行贷款该笔1.7万元时,张在角没有去,就李从来和姚连章两人去银行办理的,因为这1.7万元贷款是不需要张在角参与,是李从来自己贷款。上诉人张林对姚连章该陈述质证意见为:姚连章是本笔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其证言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由于其父亲张在角本人已经去世,上诉人不清楚该1.7万元贷款是否为张在角又委托李从来向银行贷款,但上诉人认为该1.7万元贷款不应是张在角又委托李从来向银行贷款,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就该1.7万元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李从来对姚连章陈述予以认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对于本案2014年5月28日的银行贷款2万元,李从来通过于2015年6月5日又向银行贷款17000元予以归还该2万元贷款中的本金17000元,剩余3000元本金以及2万元贷款的利息系张在角归还,本案2万元贷款本息已与淮安农商行钦工支行结清。对于李从来2015年6月5日的银行贷款1.7万元,李从来主张该笔贷款不是张在角委托其贷款,而是李从来自己向银行所贷,担保人姚连章也陈述办理1.7万元贷款时,张在角没有再去,该笔贷款是李从来个人贷款。对此,上诉人也认为李从来于2015年6月5日向银行贷的1.7万元应不再是张在角委托李从来向银行贷款,因为李从来与张在角未就该1.7万元形成借条。二审还查明,李从来二审明确:本案中由于张林和张在角是共同借款人,现在张在角去世,其在本案中只向张林一人主张还款17000元,不向张在角的其他遗产继承人主张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已经由张在角归还;2、上诉人张林是否是共同借款人;3、应否追加张在角的其他继承人作为一审被告。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涉案借条载明“借到李从来身份证做贷款贰万元”,表明张在角、张林是以李从来名义向银行贷款2万元,即张在角、张林委托李从来帮其向银行贷款2万元,双方之间原本系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又以借条的形式就委托贷款一事形成书面协议,表明双方最终就2万元达成了借贷关系,即李从来从银行贷款2万元借给张在角、张林,借款的资金的来源是李从来向银行的贷款。其次,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2万元贷款已由张在角归还,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依职权从淮安农商行钦工支行调取的本案2万元还款凭证,可以得出该2万元中有17000元本金是李从来后期通过在银行新的贷款予以偿还,即李从来为本案2万元贷款归还了17000元,并不是由张在角归还,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仍应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因被上诉人李从来认可张在角对涉案2万元贷款已归还3000元本金和全部利息,在本案中只主张17000元本金,故借款人还应向李从来归还17000元。再次,即便张在角、张林只是委托李从来向银行贷款2万元,双方并无借贷关系,但根据担保人姚连章和上诉人张林的陈述,李从来后来是通过自己向银行贷款为本案2万元银行贷款归还了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因此李从来有权向两委托人追偿代为归还的17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张林、李从来在本案2万元贷款的借条上共同签名,故张林、李从来系共同借款人,而且被上诉人李从来也是基于张林和张在角都在借条上签名才代为贷款。对于上诉人主张张林未参与借款,也没有收款,并未对借款用途加以实施,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如何使用、由谁使用是共同借款人之间的事情,与出借人无关,并不影响借款人还款责任的承担,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李从来一审诉请张林归还借款是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其主张,并不是以遗产继承人身份向其主张,且李从来在本案中也明确只向张林一人主张还款责任,不再向张在角的其他遗产继承人主张还款责任,故本案不需追加张在角的其他遗产继承人作为一审被告。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李从来二审明确诉请上诉人张林归还借款数额为17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二、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从来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从来负担22.5元,由张林负担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从来负担45元,由张林负担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洁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