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旭荣、金秋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旭荣,金秋宣,金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荣,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秋宣,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方,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汝新,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旭荣、金秋宣因与被上诉人金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旭荣、金秋宣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郑旭荣、金秋宣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金汝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要求郑旭荣、金秋宣归还金汝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郑旭荣、金秋宣虽于2012年4月16日向金汝新出具借条一份,且为该借条上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实际上郑旭荣、金秋宣并未向金汝新借款。出具借条及办理抵押登记是因为金华市立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股东施某、徐凤俏共同向金汝新的1000000元借款,其与另一对夫妻朱力生、黄水清共同为该借款提供保证。郑旭荣、金秋宣事实上并未向金汝新借款。金汝新当时承诺,待金华市立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后,金汝新将郑旭荣、金秋宣的借条归还,现金汝新声称郑旭荣、金秋宣向其出具的借条与金华市立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前的借款无关,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郑旭荣、金秋宣的财物。2、金汝新诉称500000元借款是现金交付的,对于如此大额的现金作为借贷的交付手段,原审法院未对该款项的交付地点、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作审慎的审查。且郑旭荣、金秋宣已在原审法院对出具借条、办理抵押登记的缘由作了合理的说明。金汝新辩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非郑旭荣、金秋宣所称的担保关系,如单纯是担保关系,郑旭荣、金秋宣没必要再办理抵押登记。且如果确实没有借款事实,一般不可能办理他项权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二、关于现金交付问题,金汝新在一审中已做过说明,金汝新是做工程的,且开了一个茶楼,流动资金比较充裕。而且借款当时有一个准备时间,现金交付完全可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汝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旭荣、金���宣归还金汝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金汝新对位于金华市××春路××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郑旭荣、金秋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旭荣、金秋宣系夫妻关系,金汝新与郑旭荣20多年前相识。2012年4月16日,郑旭荣、金秋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金汝新借款500000元,并向金汝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金汝新借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同日,金汝新在其经营的茶楼内,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郑旭荣、金秋宣。同年4月18日,郑旭荣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春路××室(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2第103-009**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号),为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金汝新。金汝新自2013年5月始向郑��荣、金秋宣催要借款,均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旭荣、金秋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汝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8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金汝新对郑旭荣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春路××室(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2第103-009**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郑旭荣、金秋宣负担。二审中,郑旭荣、金秋宣申请证人施某到庭作庭,证明本案的500000元借款是郑旭荣、金秋宣为金华市立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股东施某、徐凤俏共同向金汝新借款1000000元提供保证。经质证,金汝新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金汝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旭荣、金秋宣向金汝新出具了借条,后又以郑旭荣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旭荣、金秋宣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条及用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后果。郑旭荣、金秋宣上诉称其并未向金汝新借款,本案的借款系为金华市立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股东施某、徐凤俏共同向金汝新借款1000000元提供保证而出具的,既有违常理,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郑旭荣、金秋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郑旭荣、金秋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