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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友成、杨爱荣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友成,杨爱荣,杨腊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终67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友成,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爱荣,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腊荣,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上诉人杨友成、杨爱荣、杨腊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友成、杨爱荣、杨腊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审理查明,杨友成、杨爱荣、杨腊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郑银秀(已故)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起诉人继承,与杨想成无关;2、判令郑银秀生前居住在云梦××××潭镇付榜村梦贤湾41号的三间房产为起诉人与杨想成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杨友成、杨爱荣、杨腊荣起诉杨想成,其诉讼请求涉及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父母居住的房屋的继承问题,属于继承纠纷。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5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鲍 龙审判员 戴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羽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