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廉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廉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301号原告:高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廉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某与被告廉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被告廉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廉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900元,并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董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廉某向我借款23900元,由被告董某提供担保,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董某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女儿与原告的女儿是同学,2016年12月1日,原告给廉某打电话说要商量给廉某的孩子办理工作的事,我和廉某就去了原告的家,原告说办工作需要钱,廉某说没拿钱,原告说那就出具欠条吧,这样我和廉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都是原告书写的,我和廉某就签了字。当时说工作办成了就给钱,办不成工作就把借据还给我们,后来工作没有办成,我向原告要了多次借据,原告也没有还给我们。被告廉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董某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廉某向原告借款23900元,担保人为被告董某。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下面还有还款日期及大致”四个月后安排不了工作此条自动作废”的内容,但被原告撕掉了。二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借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借据不完整,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廉某向原告借款239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董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廉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董某作为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董某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廉某追偿。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此款系办工作用款,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23900元;二、被告董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廉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