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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与被告王金刚、于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王金刚,于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917号原告:张永,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兴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刚,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被告:于秋洪,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白塔乡。原告张永与被告王金刚、于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刚、于秋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金刚、于秋洪偿还借���45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王金刚是朋友关系,大约2014年4、5月份的时候,王金刚向我借了8万元用养鱼,因我与被告王金刚的关系比较好,就没让他打借条,2014年7月,王金刚因养鱼向我借40万元,我答应借37万元,加上上次借的8万元,共计45万元,由被告王金刚给我打了45万元的借条,借期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还款日到期后,我找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刚、于秋洪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永与被告王金刚是朋友关系,被告王金刚与被告于秋洪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王金刚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为张永打��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未约定利息,到期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取款记录及婚姻登记情况材料,该证据经过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刚返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永与被告王金刚的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金刚与被告于秋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秋洪返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刚、于秋洪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借款本金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王金刚、于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芊代理审判员 张芳人民陪审员张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佳   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