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8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巨山与杨正江、仪征市东南塑料模具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山,杨正江,仪征市东南塑料模具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8193号原告:张巨山,男,194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江,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仪征市东南塑料模具厂,住所地仪征市大仪镇大巷街道育才东路*号。投资人:吴宝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荣,该厂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巨山与被告杨正江、仪征市东南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东南模具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东南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荣,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巨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94046.28元(医疗费17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4080元、护理费24480元、残疾赔偿金7588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22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7时左右,被告杨正江驾驶登记在东南模具厂名下的苏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244省道13.8公里处时,与原告张巨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东南模具厂除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东南模具厂辩称杨正江系公司员工,应由我厂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580.60元、护理费730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我公司愿意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杨正江未答辩。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2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和护理。2017年2月24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巨山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右侧髂骨、髋臼及两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断端错位,目前遗有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又查明,杨正江系东南模具厂的员工,东南模具厂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巨山垫付医疗费164580.60元,护理费73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张巨山受伤,无法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杨正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巨山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故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方杨正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正江系东南模具厂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害,由东南模具厂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正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东南模具厂赔偿张巨山的全部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东南模具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扬州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东南模具厂承担。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68095.4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实,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584元。另购买白蛋白无医嘱要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营养费2250元(酌定150天*15元/天)、护理费10203元(住院期间7303元,出院后酌定5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9023.44元(40152元/年*7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5022元,上述损失合计256933.84元。综上,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扬州公司予以赔偿,故其应返还被告东南模具厂垫付的费用171883.60元。被告杨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巨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6933.84元;二、原告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之日起返还被告仪征市东南塑料模具厂垫付的费用17188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东南模具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东南模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