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玲玲、梁有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玲玲,梁有方,梁有前,梁有军,陈美梅,梁有平,苏达梅,梁有义,庞远荣,梁春燕,梁春梅,梁春琼,梁有才,蔡朝娟,梁春平,梁春惠,梁悦兴,梁新兴,陈恩英,郭卫安,梁有达,梁有富,蔡珍凤,梁有明,龙春燕,梁有娟,梁传兴,苏逢娟,梁远兴,严绍兰,邓恩球,梁有群,梁有霞,梁有伟,陈文秀,蒋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5行终3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玲玲,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有方,女,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有前,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有军,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美梅,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有平,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苏达梅,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有义,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庞远荣,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春燕,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春梅,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春琼,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有才,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蔡朝娟,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春平,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春惠,女,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悦兴,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新兴,男,193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恩英,女,193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郭卫安,女,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有达,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有富,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蔡珍凤,女,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有明,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龙春燕,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有娟,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传兴,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苏逢娟,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远兴,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严绍兰,女,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邓恩球,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有群,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有霞,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有伟,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文秀,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蒋国丽,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新(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玲玲等36人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521行初1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梁玲玲等36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变更被告后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错误。第一、关于起诉人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一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2017)桂0521民初28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80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在征收过程中《征收土地协议》,属行政协议,这一行为实属行政行为。而本案中,一审裁定认定村小组放弃听证是行政行为中的一程序。其认为,“放弃听证”应当是《征收土地协议》过程中的其中的一个“具体行为”。第二、关于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时错列被告,村民小组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问题。280号民事裁定书中又认定上诉人在该案诉请判决…《征收土地协议书》过程中对征地补偿标准不申请听证行为无效时为行政案件,既然是行政案件,村民小组就应当是行政诉讼的被告。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应当列村小组为共同被告或其的诉讼请求的第二、第三项列村小组为被告,可以向其释明,其可以撤回村小组为被告。第四、关于“起诉人错列被告拒绝变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错列了被告就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起诉人变更,而不是在没有通知的前提下认定起诉人“拒绝变更”,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第五、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第十一村民小组在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过程中对征地补偿标准不申请听证行为无效,但村民小组不申请听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合浦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合浦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补偿决定低。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征收行为是该两单位作出的,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合浦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合浦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停止征收案涉土地并恢复该土地原状,但该项诉讼请求是以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前提的。因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立案。综上,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变更被告后立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均佑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文庆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丘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