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波、叙永县容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波,叙永县容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容大竹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波,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晶,叙永县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叙永县容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中环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644612369。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海,男,1966年6月20日生,彝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容大竹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叙永县盐店口东来国际三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5245752758814。法定代表人:刘玉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勇,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林波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容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小贷公司)、被上诉人叙永县容大竹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容大合作社)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晶、刘湘,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汪大海,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容大合作社归还容大小贷公司借款2万元、代偿借款18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未经庭审质证和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违背公平原则,导致判决错误。2013年11月30日,叙永县容大集团董事长刘勇要求上诉人(当时上诉人任容大集团旗下九大碗公司的员工)出面为容大集团的分支机构,即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在兴达小贷公司、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贷款20万元,其中兴达小贷公司出借18万元,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出借2万元。2013年11月5日,上诉人与兴达小贷公司、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签订《联合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由联合贷款牵头人容大小贷公司负责收回。2013年11月6日,借款到达上诉人账户后,便按照刘勇的要求由容大合作社的出纳赵荟立即转给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上诉人未实际办理该18万元借款。因上诉人受容大集团董事长要求为容大旗下的分支机构办事,借款后就没有过问此事。后因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未按期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未提交其代上诉人向兴达小贷公司偿还1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证据,因此,未取得该笔借款诉权。一审法院却错误支持了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的诉求。二、本案诉争2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借贷关系实际成立于二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是应容大集团董事长刘勇的要求为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办理借款业务,加上容大集团本身是家族式企业,上诉人仅是碍于情面,在本不自愿的情况下为容大集团办事,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只采用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忽视了公平原则。如按一审判决,实际占用和使用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由没有使用借款的人还款并承担利息,公平何在?且上诉人是受集团董事长指示帮其内部分支机构贷款,彼此之间没有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也就是说上诉人与使用人、实际借款人未独立缔结借款合同关系,如果让上诉人另案向容大合作社主张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数万元利息,另案起诉又没有利息约定,凭何要让帮助贷款且没有任何利益的上诉人无辜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呢?显然有悖常理,也与民法等价有偿和权利义务公平的原则相悖,加之上诉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法院判决自然成一纸空文,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另案起诉必然浪费国家审判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容大小贷公司辩称,容大小贷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征得一审法院同意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质证,故不存在一审法院违反规定采信证据的情况。一审中,容大小贷公司出示了答辩人代上诉人林波向兴达小贷公司偿还18万元借款和利息的转款凭证等证据,代偿事实清楚。上诉人借款后将所借款项交他人使用,与容大小贷公司无关,上诉人无权以其未使用贷款为由拒绝向容大小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容大合作社辩称,本案贷款后,上诉人林波向容大合作社借支20万元用于购买树苗,上诉人与公司老总、还有另一人一起合伙做生意,上诉人不是帮容大合作社借款。容大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林波立即偿还容大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代为支付利息11478.00元,此后按月利息2%计算至林波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林波与容大小贷公司、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小贷公司)签订《联合贷款合同》,约定林波向贷款人贷款20万元,其中:容大小贷公司贷款2万元,兴达小贷公司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利率为:容大小贷公司处的借款月利率为20‰,兴达小贷公司处的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采取分次还本,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15日前归还本金不低于2万元;另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由联合贷款牵头人容大小贷公司负责收回,如借款人在联合贷款参与人兴达小贷公司的贷款本金或利息出现逾期,联合贷款牵头人应在该贷款本息逾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该笔贷款本金或利息给联合贷款参与人,并划转到本合同约定的账户内,贷款牵头人代为偿付该笔贷款本金或利息给联合参与人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追偿。2013年11月5日,兴达小贷公司向林波发放贷款18万元;2013年11月12日,容大小贷公司向林波发放贷款2万元。2014年3月—11月,容大小贷公司代林波向兴达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1478.00元。另查明,林波向容大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支付给容大小贷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林波与容大小贷公司、兴达小贷公司签订的《联合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已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林波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林波差欠容大小贷公司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容大小贷公司要求林波偿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清偿借款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由联合贷款牵头人—叙永县容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收回”,该约定具有保证的性质,因林波未按联合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兴达小贷公司借款,容大小贷公司代林波向兴达小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1478.00元,兴达小贷公司与林波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容大小贷公司依法取得向林波的追偿权。故容大小贷公司向林波追偿18万元借款以及11478.00元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容大小贷公司取得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后,未及时向林波追偿,故对容大小贷公司要求林波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波认为应由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容大合作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联合贷款合同没有容大合作社的签名或盖章,林波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容大小贷公司可以要求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因此,对林波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林波与容大合作社之间的关系,林波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叙永县容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清偿借款日止);二、林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叙永县容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其偿还的借款180000.00元,利息11478.00元;三、驳回叙永县容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林波负担(容大小贷公司已垫付,林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容大小贷公司)。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波举出《收据》三张,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借款20万元已还清,上诉人与容大合作社之间除本案20万元贷款争议外,其余经济关系已全部了结。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容大合作社之间的经济关系属另外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质证认为,上诉人不是容大合作社的员工,也没有在容大合作社领过工资,不存在帮容大合作社办事;该三张收据不能证明是还本案20万元贷款,是上诉人与他人合伙做树苗生意的款项。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举出以下证据:1、《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凭证》(2014.11.04)一张,称该凭证上注明“尚欠本金0.00元”,证明容大小贷公司代上诉人林波还清了其在兴达小贷公司处的本息借款。2、兴达小贷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代偿欠款证明》一份、容大小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容大小贷公司通过该公司财务人员刘某个人账户,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共十三笔转账,代上诉人林波向兴达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9673.34元。此外,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于一审中举出《受托支付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凭证》及《明细清单》共29张,证明其主张的代偿事实,该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上诉人林波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载明还款金额为2万元,不能证明18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第2组证据显示是刘某个人与兴达小贷公司之间的还款情况,二者之间有无借款关系,上诉人不清楚,且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可能用个人账户转账;容大小贷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自书《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容大小贷公司于一审庭审后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代偿事实。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称,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询问证人刘某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刘某证实:“我是容大小贷公司于2013年3月开业起就在容大小贷公司担任出纳职务,一直到现在。关于林波向容大小贷公司、龙马兴达小贷公司贷款20万元的事,有关代林波偿还18万元和利息的事是由我具体经办的。林波与容大小贷公司、龙马兴达小贷公司就这笔贷款签订有《联合贷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林波未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就林波借龙马兴达小贷公司的18万元和利息,有义务向龙马兴达小贷公司代为偿还,实际上我公司已经将这笔款项归还给了龙马兴达小贷公司。”“我公司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分13笔向龙马兴达小贷公司还款,累计代偿林波款项本金18万元、利息19673.34元。我公司每一次向龙马兴达小贷公司还款前,都由该公司制作好需要偿还的人员及金额明细,经我公司核对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龙马兴达小贷公司,相关的委托支付书、转账凭证、款项组成明细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由于每一次转账我公司都是通过我个人的银行卡向龙马兴达小贷公司支付,所以龙马兴达小贷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给我公司的《代偿欠款证明书》上面写的是我个人的名字,但是所有款项都是我公司的款项,不是我个人的款项”。上诉人林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证人刘某是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的员工,有可能为公司说话,不能够证明代偿事实。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称,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审核。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诉人林波举出的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具有上诉人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举出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均真实、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林波主张其仅是名义借款人,本案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是否取得诉争18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追偿权。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波于2013年11月5日与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兴达小贷公司签订《联合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林波主张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容大集团董事长刘勇指示签订,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和兴达小贷公司按约向上诉人林波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林波主张其仅是名义借款人,本案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林波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林波于一审中举出二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上诉人的《征信报告》及《贷款合同》、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向其出具的六张《收据》等证据,二审中补充举出三张《收据》,经审核,工商登记材料和《征信报告》等,仅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均是容大集团参股企业,以及上诉人林波于本案借款前具有不良还款记录的事实,对上诉人主张的实际借款人,不具有相应证明效力;上诉人林波举出的九张《收据》,显示其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2日陆续“归还借款”、“退回借支”等,反映出其与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之间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结合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于一审中举出的两张《借款单》,显示上诉人林波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11月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借款各10万元,上诉人林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29日收取上诉人林波本案借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系本案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此外,上诉人林波于二审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到达其账户后,上诉人林波将其银行卡、身份证交给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的出纳赵荟,由赵荟到银行将该笔借款转入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账户。因此,赵荟办理前述转账是经上诉人林波同意并委托,并非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单方所为。现上诉人林波以其未办理转款、未实际占有借款、与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的其他债权债务已结清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波收取兴达小贷公司、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联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林波与被上诉人容大合作社之间的经济关系,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林波可另行诉讼解决,该项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是否取得本案18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追偿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波依据《联合贷款合同》收到联合贷款参与人兴达小贷公司发放的18万元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兴达小贷公司偿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主张其已按照《联合贷款合同》第十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由联合贷款牵头人容大小贷公司负责收回,如借款人在联合贷款参与人兴达小贷公司的贷款本金或利息出现逾期,联合贷款牵头人应在该贷款本息逾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该笔贷款本金或利息给联合贷款参与人,并划转到本合同约定的账户内,贷款牵头人代为偿付该笔贷款本金或利息给联合参与人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之约定,代上诉人林波向兴达小贷公司清偿了该笔债务,针对该项主张,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向法庭举出《受托支付书》、《明细清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凭证》、《还款凭证》、兴达小贷公司出具的《代偿欠款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至分十三期代上诉人林波向兴达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9673.34元的事实。上诉人林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付款主体是刘某个人,并非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经本院核实,刘某系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的财务人员,受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公司安排以其个人账户向兴达小贷公司支付款项,兴达小贷公司出具的《代偿欠款证明》明确载明收到“借款合同号为2013年龙马兴达联合贷字第35号项下的贷款”,即本案《联合贷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上诉人林波对前述事实无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已代上诉人林波向兴达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9673.3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代为偿还前述款项后,有权依据《联合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林波追偿。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于一审中仅向上诉人林波追偿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1478.00元,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林波主张被上诉人容大小贷公司未取得本案18万元借款本息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林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