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永忠与季国胜、陈永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忠,季国胜,陈永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101号原告:杨永忠,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国胜,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陈永英,女,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忠与被告季国胜、陈永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华、被告季国胜、陈永英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沙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给付搬迁补偿款805445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季国胜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泰州市开发区新建村三组租用约13亩的场地,合伙经营建筑工程租赁,所需资金由双方按相同比例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亦归双方共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对场地进行了渣土回填、场地铺设、建设房屋、装饰装修、购置办公设备等,实际花费自己远超50%。2016年4月20日两被告故意隐瞒原告,就上述共同投资经营的场地,与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上述经营场地的搬迁补偿总金额为1610890元。原告认为,被搬迁场地系由双方共同投资形成,故就该场地所获得搬迁补偿权益,原告应享有50%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杨永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长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在合伙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退出或者转让出资,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如遇拆迁,补偿费用双方按50%同等比例享有,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否定协议退伙的可能,并且对拆迁费用作出明确的约定;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精神,原告主张获得50%的拆迁补偿款必须已经承担案涉场地一半的投资费用,虽然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不能退伙,但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一方不履行相应义务,守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建筑材料票据19份,以证明原告为建设合伙场地进行了实际投资,投资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50%的比例;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朱某2作为收货人的13张送货单、2011年7月8日蔡荣锦的收据、2011年7月6日泰州市欧西能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清单、2011年7月6日永胜机械作为收货人的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泰州办事处送货单、2011年7月10日季国胜签名的送货单等共17份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有2份销货清单不予认可,17份单据虽由原告持有,但并非原告实际支付,这些单据是季国胜实际支付后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分担合伙费用履行合伙出资义务的。3、季国胜书写的清单2份,该清单由季国胜亲手书写,证明目的同证据2,但不包括证据2所述的费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投资场地后,2011年八九月份发生的一些费用,被告按照合伙协议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出资义务,当时季国胜把帐算错了,应当是23130元,该清单包含了原告证据2所述的费用,从这个方面能够反映原告在撒谎,钱原告根本没有付。4、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评估表等拆迁资料,以证明合伙场地被拆迁,陈永英未经原告同意独自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获得了补偿款项1610890元,根据合伙协议,其中50%应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反映了陈永英取得拆迁补偿款的具体过程,也印证了两被告实际对案涉场地进行100多万元投资是真实的。5、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6、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以证明2011年7月4日原告从该卡取现20000元,是应季国胜要求交付给季国胜,用于场地合伙经营使用;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看出是原告本人的卡,即使是原告本人的卡取出了20000元,也不能证明20000元的用途,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泰州市鑫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为共同经营场地需要,在2011年10月8日至10日、2012年1月19日至20日分两次用该公司的车辆向场地上运送589车渣土的事实,杨永忠为此支付运输费94000余元,其中还不包括渣土本身的费用;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制作人的签名,也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对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往案涉场地运送589车的渣土,欠缺相应的运输合同、发票、收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8、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栾某、程某、朱某1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证人栾某、程某、朱某1的证言,以证明在合伙场地经营中,原告杨永忠已实际出资购买相关的办公用品及经营用品,翟某退伙的20000元实际由原告杨永忠出资交由季国胜转交给翟某,另外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季国胜以家庭内部矛盾要求杨永忠退出,在谈判过程中季国胜只同意退还杨永忠投资的十几万元,拒不办理退伙清算的手续;另有证人邓某的证言,以证明2012年1月原告第二次拉渣土时,是从邓某工地上运的渣土,原告为此支付40000余元的渣土费用;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程某、朱某1陈述的20000元资金来源相互矛盾,且两人均未亲眼看到款项交接,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渣土回填、购买电器家具、修建活动房屋等是杨永忠所为,季国胜也未承诺贴原告十几万,四位证人均系原告多年好友,其证言内容不可采信。9、泰州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明珠派出所在处理民事纠纷时,现场了解到在2012年12月4日,双方因合伙经营塔吊租赁发生纠纷,民警在现场看到场地房屋搭建及地面平整完善,堆有塔吊,当时是陈永英以其是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杨永忠退出因而产生纠纷,该情况说明证明了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得到了履行,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而被告要求原告退出的理由也并非原告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所以被告所抗辩的原告没有足额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当初的接处警记录比较,上面增加了一些内容,这些事后增加的内容没有相应现场勘察笔录的证实,属于间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当初出警的民警有2人,而情况说明上只有1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该份情况说明本身看,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协议得到了履行,被告在2016年7月31日向法庭提交了3份接处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与明珠派出所这份情况说明出入比较大,增加了个人的主观意识内容,根据相关规定,报警人是陈永英,是通过110报警的,所有报警都是在110平台上显示,所以接处警登记表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可以作假的,对该份情况说明,两被告除确认真实性外、对其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10、原、被告在2012年合作期间共同经营双寿安置区、康和学校的现场对共同经营的收益进行对账的对账单(复印件)和项目清单,该组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的成立,这两份单据上都有季国胜本人和杨永忠的签字。所以双方合伙协议其实得到了实际的履行,被告应当依法按拆迁协议向原告分配拆迁利益;两被告质证认为,在原告与康和、双寿塔吊租赁方面,是泰州市安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体有限公司(下称中江公司)发生的塔吊租赁业务,季国胜当时是安达公司的业务员和安全员,是代表安达公司和中江公司进行安全结算,这上面的塔吊,有两个是杨永忠的,还有两个是朱某4的,当时是杨永忠找的他们家的亲戚直接找公司老总,将塔吊安插在工程中,这四个塔吊的费用是由中江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永忠的,该对账单的原件应该在中江公司,故仅以该对账单说是原告与季国胜共同租赁塔吊,是不存在的,被告对两份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季国胜、陈永英共同辩称,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直至本案所涉场地拆迁,原告未实际履行合伙出资义务,故原告不能享受包括拆迁补偿款在内任何的合伙权益;原告因未依约出资,于2012年12月2日已被两被告口头除名,现两被告正式书面通知将原告除名,原告依法不能分得任何拆迁补偿款。案涉场地均系两被告实际投资与经营,应由两被告获得全部合伙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30日土地租用协议、2011年6月30日翟某2书写的协议各1份,以证明案涉场地在2011年6月20日前系陈永英与案外人翟某2合伙经营建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此前并未见过这两份协议,故对协议内容内容无法认可,但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季国胜已跟村里就合伙协议需要的场地形成了租赁关系,至于是不是这份租赁协议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一直愿意分担租赁费用,但是被告既未披露租赁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披露租金的数额,故在后续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无法分担租金,造成土地租金原告没有分担的过错在于被告,合伙协议达成后,从2012年起被告便强制排除原告实际管理的权利,因此双方产生过若干次纠纷,所以不能将租金的分摊算进合伙协议未履行的内容中去,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盈利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过任何的结算。2、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朱某2、吉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2011年7月10日泰州海舟家俱市场订货单、情况说明4份,其中情况说明分别由泰州市欧西能电器有限公司朱某3、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泰州办事处胡某、泰州市海陵区德平家具商店毛某出具,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6日的送货单、2011年7月10日季国胜签名的送货单中所购买的物品的货款是由被告支付的,且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10日泰州海舟家俱市场订货单印证了季国胜手写的家俱费用是5880元,原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的单据均是季国胜支付或交给原告的,案涉场地的所有投资都是被告一方完成的,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合伙开支,但原告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朱某2、吉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对原、被告所成立的合伙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结算,作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朱某2、吉某是根本无法得知的,而且从合伙开始至今已有将近5年的时间,他们不可能对一些具体情况作出清晰的回忆,证人吉某在笔录中所陈述的并不可信,也并不是其亲眼所见或者是亲耳所听的内容,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彻底的解决,对4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四家单位所出具的说明不符合常理,双方进行合伙场地建设的时候所购置的一些材料费用一般都发生在2011年,而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数额都不大,最多不超过500元,对于这样小数额的买卖交易所发生的细节,一个经营商户是不可能对5年前哪个人去买、谁付的钱这些问题能够记得清楚,所以他们所做的情况说明完全是受被告的蛊惑所作出的,不足为信,事实上发生这些费用所产生的单据原件在原告手中,就足以说明当时完成交易并支付款项的相对人是原告,而非被告或者其他人,对2011年7月10日泰州海舟家俱市场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在进行合伙场地建设时确实买过办公家具5880元,但是此部分费用是由原告给付的,因为在原告列举证据中已经明确,有被告亲手书写的清单为证,该清单中所列举的所有费用均是由原告方给付,而且该订货单中手写的送货地点“328国道老通扬运河”字样是由原告书写的,当时留了季国胜的电话号码,故该订货单也证实了原告提交的清单的真实性。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份,该组证据与证据2中吉某的调查笔录共同证明原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合伙出资,且在2012年12月初多次至案涉场地闹事,陈永英无奈报警,并要求原告退出合伙、解除协议的事实;原告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3次接处警记录中均明确了一个事实,被告要求原告退出的理由是陈永英是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杨永忠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说杨永忠事实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在接处警记录中应当有所体现,这3份接处警记录也并不代表双方合伙协议已经进行了解决,接处警记录中明确,合同上的事情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被告要求支付出资或者是解除合伙协议的任何通知。4、土地租金的收条、付条,以证明案涉场地系陈永英租赁,所有的租金也是由陈永英支付,原告并未出资;原告质证认为,如是村民代表写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理由是如是村民代表写的,不应该打付条,只应打收条,且不能在一个年度之内出现若干份字迹都相同的付条或者是收条。5、2016年7月14日翟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季国胜、陈永英与翟某2在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20日合伙经营案涉场地,在合伙期间对场地进行了拦网、渣土全部铺设完毕及建造活动板房,在翟某2退出合伙后,季国胜现金补偿给翟某220000元;6、谈话录音1份,以证明翟某2了出具情况说明及其在2011年6月书写了协议书,翟某2与季国胜合伙期间,案涉场地的建设、拦网、渣土回填、活动板房等工作已经完成,并且拦网、渣土回填、活动板房都是由其亲自联系、购买、安装、扒填的,渣土是用了62车、100多吨、20000多元,租金是60000多元,活动板房内的空调、桌子、椅子还有其退出时季国胜支付其支付给他20000元现金的事实;对证据5、6,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处心积虑,过安检时已预料到翟某2即将有重要的意思表达,录音时也未告知翟某2正在录音,需要对其说话承担责任,录音内容更多的是被告代理人的诱导性发问,故情况说明及录音资料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此外翟某2陈述的内容也有很多的不合理性,如果真如录音中所谈及的投资达到180000元,那么不可能在其退伙时只给付20000元,数额相差巨大,即使在翟某2和被告合伙期间存在渣土回填,也不能理所当然的排除被告与杨永忠合伙时再次进行渣土回填的工作,翟某2退伙时所收的20000元只能说明是从季国胜手中拿的,不能够说明该资金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取代翟某2合伙人的位置,其退伙的资金确实是由原告交给季国胜,再由季国胜给翟某2的,两者之间并不矛盾,综上,这两份补充证据从形式上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7、证人朱某2、张某、吉某的证言,证人朱某2是季国胜场地建设至始至终的参与人,其证实原告手中持有的送货单等原件,最初是由朱某2联系材料供货方送至季国胜场地,朱某2签收后交给季国胜结算的事实,证明了原告并未支付送货单等单据所载明的款项;证人张某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其对本案涉及的场地比较清楚,张某陈述原告持有的送货单、结账清单等原件,原本在季国胜手中,是季国胜要求杨永忠按约定承担出资义务,支付送货单、结算清单的款项,才将上述单据交由杨永忠核对,但杨永忠事后并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证人吉某作为原、被告的介绍人,清楚本案的很多事实,虽然其当庭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一致,但是由于本案事实发生在5年以前,再加上吉某文化程度较低,难免会出现偏差,但其与张某的证言及朱某2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质证认为,对朱某2的证言,朱某2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不能真实客观的表达真实情况,被告进入新建村场地以来,朱某2家的所有水电都是由季国胜支付,季国胜也给予了朱某2很多的施工机会,从朱某2的证言来看,朱某2甚至连场地上有几个老板都不知道,其理所当然的想象将场地上所实施的工作都归到季国胜头上,根本不了解各位合伙人内部的实际出资状况,且朱某2的表述存在重大冲突,其陈述从2010年11月开始季国胜进入场地就陆续进行了拦网、浇地面、盖房等工作,其间有断续,但相隔时间不长,被告也将场地上所形成的杠渣土、浇地、盖房等工作认为是杨永忠合伙之前形成的,事实上,经朱某2本人确定的时间在2011年7月以后的送货单,明显属于杨永忠参与合伙之后,因此朱某2的证言与翟某2的证言在时间上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对张某、吉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这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而两家关系密切,密切到可以合伙买房而登记一人的名字,密切到证人在主人不在家的情况下在家中烧饭煮菜,特别是吉某当庭陈述闪烁其词、前后矛盾,与被告律师的庭前调查不一致,且从证言内容看,两位证人并不能确认杨永忠是否投资,证人对杨永忠投资的判断源于其个人与季国胜的私下交流想象而来,故对这两组证言不予认可。8、安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9、季国胜的泰州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季国胜的安全员证书;10、泰州市建筑施工起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证;11、中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8至11,以证明双寿安置区以及康和学校的四个塔吊,季国胜仅仅是作为安达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在合伙协议签订后,由于出租塔吊属于特种行业,需要借助有资质的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以就使用了安达公司的资质,在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日的接警记录中,报警地点一栏中写的就是安达公司内广场上发生的争议,所以可以看出,原、被告合伙经营时长期使用安达公司资质,事实上是由原被告双方合伙从事的经营活动,而季国胜持有安达公司的安全员的证书也是便于履行合伙协议之需要,中江公司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事实需要,分别向翟某2、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靳新社区三组代表朱某3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各1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翟某2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翟某2称退伙时贴了20000元是季国胜给他的,这与原告的陈述不矛盾,因为是原告将钱给了季国胜,再由季国胜交给翟某2,这20000元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此外,翟某2也陈述在其与季国胜夫妇合作期间只有门口及几条路杠了砖渣,没有整个场地都杠,这与原告的陈述是相符合的,其他的部分,大面积的砖渣、回填都是原告在合伙之后组织实施的;对朱某3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说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非一纸空文,而是得到实际履行,只不过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原告退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被调查人曾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季国胜也承认原告有过出资,只不过是出资份额不多,而案涉场地上也有原告的塔吊,证明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的回答相矛盾,充分说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存在多处虚假的陈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翟某2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翟某2真实的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根据翟某2本人的反映,之前其并不认识原告,而是在原告与被告季国胜发生纠纷后才知道原告的,翟某2能够清楚的反映涉案的场地是其与陈永英共同租用以及租用以后建设的情况,该调查笔录印证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翟某2的协议书、情况说明和谈话录音都是真实的,以及之前请翟某2出庭作证遭到原告阻挠的事实,从这一节事实充分的反映了原告为了达到侵犯被告财产的目的,采取了虚假诉讼、伪造证据、威胁、贿赂证人的情况;对朱某3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据了解朱某3作为村民代表,与原告证人朱某1是同一个村的,关系甚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从没有找人调解过,都是直接报警,被告更没有在所谓的调解过程中承认钢结构等是原告出资的;朱某1向法庭作出过虚假证明,鉴于其与朱某3的关系,以及原告作出过的威胁、贿赂相关证人的举动,被告有理由怀疑朱某3也受到了原告的贿赂,做出了不真实的表述,而且朱某3所表述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是矛盾的,原告说他的塔吊一直放在涉案场地上,而在2012年12月2日至4日,发生矛盾后,原告的塔吊实际是在双寿安置区和康和学校的工地上,故仅凭此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出资并履行合伙协议;朱某3是新建村的村民代表,他只有拿租金的时候才去场地的,他对于合伙的事情都不清楚,唯独的知道是杨永忠的钢构,而且杨永忠的塔吊放在场地上,不符合情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季国胜与陈永英系夫妻。2010年11月30日,陈永英、翟某2、柳某以泰州市海陵区永英机械设备租赁站(乙方)的名义与本市开发区新建村三组部分农户(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1份,约定:由甲方将三组部分种植农业用地24.26亩租用给乙方即放建筑机械设备等,租用期限至国家征用为止,乙方在缴纳租金后,有权在承租的土地建筑有关围墙及简易生活办公用房等设施。土地租用协议签订后,季国胜、陈永英夫妇与翟某2合伙经营塔吊租赁,直至2010年6月20日翟某2退伙。翟某2曾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协议1份,内容为:“新建村场地一事,翟某2自动放弃,后所有经济等一切事项与翟某2无关,季国胜贴补人民币贰万元,所有场地归季国胜所有。注场地柳某2欠伍仟元,季国胜负责将款交给翟某2,年底之前,特立此协议为据”。2011年6月20日,杨永忠(甲方)与季国胜(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合伙经营永胜建筑机械租赁站(名称暂定,以实际工商登记名称为准),合伙期限为长年,从2011年6月20日起;二、甲乙双方合伙经营永胜机械租赁站地址为:泰州市开发区新建村三组(场地面积约13亩);三、合伙所需资金约10万元,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合伙资金应用于经营永胜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开办及经营,包括房屋的租赁、装潢、采购必要的设施及货物、支付工作人员报酬、各项税费及永胜建筑机械租赁站开办、经营的一切成本开支,并且双方建立合伙资金账册,使用资金应得到双方同意并签字确认;四、永胜建筑机械租赁站对外经营的必要经营手续、证据由双方共同办理,双方合伙期间由乙方作为对外代表,负责对外签订进货合同或提供经营服务,并按合约约定进货;甲方负责验收,建立明细账册,保管货物,使用货物均由双方签字确认;五、合伙期间永胜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经营权、房屋使用权、财产所有权归双方共有,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按同等比例);六、合伙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退伙或转让出资;七、合伙期间,如遇城市拆迁需要,其拆迁补偿费用由双方按50%同等比例享有。后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多次发生纠纷,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明珠派出所曾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3日、4日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陈永英报警称:有人闹事,后民警经了解,是陈永英老公季国胜与杨永忠两家合租新建村的地方合开塔吊租赁公司,目前陈永英以其是法人代表为由要求杨永忠退出,经协调未果,告知双方不要有过激行为,合同上的事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庭审中,杨永忠陈述:合伙协议达成后,从2012年起被告便强制排除原告的实际管理的权利,为此双方产生过若干次纠纷,产生的盈利至今为止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其离开后被告也有建房的情况,2012年八九月份,其就管不了这个事情了;从协议签订到2012年的12月,报警后有些善尾工作,没有新的对外业务了,报警后实际上已经分开了,各做各的业务。因济川路西延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案涉场地被搬迁。2016年4月20日,陈永英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搬迁人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第JCL-050号),协议补偿总金额为1610890元。其中被搬迁房屋补偿价110371元,房屋装饰装修补偿价24232元,附属物补偿价411175元,不可移动设备补偿价617802元,提前搬迁奖140480元,搬迁补助费8997元,一次性补助费148832元,政策性补偿110371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2074元,经营年限补贴16556元。原告杨永忠主张享有50%的拆迁补偿权益,遭两被告拒绝,原告杨永忠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案经调解未果。对案涉场地的建设情况,翟某2反映:其与陈永英租用场地时是白田,进场后先栽网,后杠砖渣,场地建设陆续用了2个月的时间,退伙时场地上有2个活动房屋。两被告陈述,2010年租用土地时是白地,上门没有任何设施,其与翟某2先拉的网,后拉了62车砖渣平整场地,建了3个活动房屋,后来在城管的要求下拉走了1个活动房屋,留了两个活动房屋(集装箱),翟某2退伙后,2011年7月搭了3间简易房,位置在集装箱的西边向北,后又搭了1间简易房接在3间简易房的后面,2012年搭了一个圆弧的仓库,是钢筋结构,约220个平方,2012年曾用砖头建了房屋,2013年上半年因违建被拆除,违建拆除后,在原先违建的位置搭了车棚,大门东侧、场地南边又搭了4间简易房,后又搭建了洗澡间。杨永忠陈述,被告陈述的建造情况基本吻合,2012年报警时违建已起了。另外,朱某3在本院调查时反映:案涉土地是组的,与村没有关系,出租的事情其清楚,当初还在租赁协议上签过名,土地租用协议是事实,其不清楚乙方3个人是什么关系,土地租金都是找陈永英要;当初租赁时,地里还有小麦,后来场地建筑的事情其没有参与,是他们自己弄的,拦网时找村民帮忙,是陈永英付的钱;2012年春节前栽的网,栽网时留了条向东的路,春节后做了办公室,后国土局来检查,还要求复垦,之后在北头搭了小棚,由西到北一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与杨永忠闹矛盾的时候,办公室还没有拆,后来才有国土局检查的事情,本来他们闹矛盾的时候我们还拉圆场的,但矛盾太大,没有协调得下来;与杨永忠不太熟,接触很少,他们闹矛盾的时候才知道是合伙的,他们之间什么情况我们不参与,也不清楚,当时杨永忠称他也有投资,季国胜说只有几碰山(音)是你的,就是屋面的钢管和屋架,季国胜要求杨永忠退出,杨永忠不肯,杨永忠提出来,反正地方大,要求给块地方由他自己弄,各弄各的,季国胜没有同意,最终没有谈成;闹矛盾后就没有看到过杨永忠,之前看见过杨永忠,但是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们也不管,反正租金一直就是向陈永英收取;只听说过,场地上有杨永忠的塔吊,场地租用是用于塔吊租赁的,杨永忠说哪里用钱,我们不清楚,反正场地有XX中的塔吊,季国胜说过也会分钱给杨永忠,毕竟有他的塔吊;闹矛盾的时间是天热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拉和不成后就不清楚情况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本案中,杨永忠与季国胜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出资,合伙协议并未履行,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结合庭审调查内容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建设场地时的部分购货单据及季国胜书写的账单原件,且出示了有季国胜笔迹的2012年双寿安置区康和学校工程项目的清单原件,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单位情况说明等反驳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结合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情况说明及本院的调查情况,现有证据至少可以证明原告参与过场地建设,且原、被告共同经营过塔吊业务,即案涉合伙协议曾已履行,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辩称合伙协议已解除,但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伙协议第七条“合伙期间,如遇城市拆迁需要,其拆迁补偿费用由双方按50%同等比例享有”(以下简称该条款),是对合伙期内发生拆迁补偿时的补偿费用分配所作的约定,据原告自认,双方于2012年12月后已不再合伙经营,其时点距2016年4月的拆迁超过3年,且终止合伙经营后被告在场地上又新增了设施,此情形下如以该条款约定分割现有全部拆迁补偿款,显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本意相悖,对于被告有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全部拆迁补偿款5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有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在合伙期间参与了场地建设,且依据合伙协议第五条中合伙期间的经营权、房屋使用权、财产所有权归双方共有的约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现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以合伙终止为时点,对合伙终止前合伙财产的对应补偿,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予以分割。被告方虽对投资金额、投资比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建设了场地设施,且结合被告庭审中“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时候涉案场地建设已经基本完成”的陈述,故对原告离场后被告方新增的不可移动的设施,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离场多年,其应对可移动设备及物品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逐项认定如下:(一)搬迁房屋补偿。原告主张幢号1、3房屋为合伙经营终止前所建,被告辩称幢号3房屋形成于2013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幢号1、3房屋的对应补偿款58498.87元,由原告享有50%即29249.44元。(二)房屋装饰装修补偿。原告主张幢号1、3房屋中的装饰装潢补偿项目为合伙财产,被告辩称,幢号1中的塑钢门窗、铁丝网围护栏、复合地板是2010年做的,挂壁式空调(拆装费)是2016年拆迁之前找人拆的,同质地砖是2011年买的,整体洗脸池、不锈钢毛巾架、双联水嘴是2014年装的,幢号3中的塑钢门窗是2010年买的,固定木柜是2013年买的;以原告离场时间为节点,结合被告自认事实,幢号1中塑钢门窗、铁丝网围护栏、复合地板、同质地砖、幢号3中塑钢门窗存在于原告离场之前,应认定为合伙财产,其对应补偿合计11613.05元由原告享有50%即5806.5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属物补偿。原告主张附属物补偿评估表中砼道路、宽带、太阳能热水器、铁丝网围护栏、砂石路面、挂壁式空调(其中6台)、涵管、监控设备、不锈钢水池、化粪池(其中1个)、单面铁门、三相电为合伙财产,被告辩称砼道路从2012年至2015年分期做的,宽带是2013年装的,太阳能热水器2014年买的,铁丝网围护栏是2010年买的,砂石路面是2010年做的,后因路面凹陷,又买了砂石铺到路面上,挂壁式空调2010年装了1台,2011年装了2台,其余都是2014年装的,涵管是2010年形成的,监控设备是2014年买的,不锈钢水池是2012年装的,化粪池是2012年弄的,单面铁门是2010年做的,三相电是2013年拉的。本院认为,砼道路为固定设施,被告辩称于2012年至2015年分期建造,但未能举证,故认定为合伙财产;宽带、太阳能热水器、监控设备、三相电等可移动设施及物品,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铁丝网围护栏、砂石路面、涵管、不锈钢水池、化粪池、单面铁门形成于原告离场之前,可认定为合伙财产;挂壁式空调,据被告自认的形成时间,其中3台在合伙期间内安装,应作为合伙财产,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砼道路、铁丝网围护栏、砂石路面、挂壁式空调(3台)、涵管、不锈钢水池、化粪池(其中1个)、单面铁门为合伙财产,其补偿价合计400766.6元,由原告享有50%即200383.3元。(四)不可移动设备补偿。原告主张塔吊地基、砖渣回填为合伙期间形成,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以上补偿价合计500202.6元,由原告享有50%即250101.3元。(五)协议载明的其他补偿项目。该部分补偿的对象是被搬迁人,拆迁发生时,原告既非拆迁协议的被搬迁人,又非案涉场地的实际经营者,其主张分割该部分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得的各项补偿合计为485540.57元,由两被告依法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英、季国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忠拆迁补偿款485540.57元;二、驳回原告杨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55元,由原告负担669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5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a;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沈 凯代理审判员 肖云璐人民陪审员 马罗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