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488号原告:卓某某,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西路徽商国贸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14582F(1-1)。负责人:陈翀,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浩,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蓉,女,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卓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全额履行赔付款,向原告卓某某支付差额赔偿款9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卓某某在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工,该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在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团体医疗保险》,保单号C05185196522072。2016年6月11日,卓某某在金寨县中医院综合楼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夹伤,入住安徽省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应赔付15万元,但仅赔付52500元,未能全额赔付。卓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起诉。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公司有权按实际投保金额按比例赔付;4、公司已按比例进行赔付,卓某某无权再次要求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寨县中医院综合医疗大楼工程系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6月12日,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险为建筑工程B团体医疗,每人保险金额3万元。保单号为110G151EA19008B,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1月5日。2016年6月11日,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卓某某在金寨县中医医院综合楼施工过程中被机械夹伤,致右腕部离断,腕骨外露。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418.20元,其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卓某某因外伤致双手丧失功能50%,右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7级伤残。2017年1月9日,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赔付卓某某医疗费105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42000元。对以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的赔付比例。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辩称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六安市住建委备案的工程造价为20800万元,投保时称720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公司系按7200万元工程造价收取保费,未投保部分的保险责任应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公司已按照实际投保金额与应投保金额的比例(35%)支付医疗费10500元和残疾保险金42000元,现卓某某无权再次要求公司赔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交纳保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当事人对此未有异议,因此,涉案的主、附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卓某某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在卓某某发生事故后并未因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投保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以未足额投保而拒绝理赔的抗辩事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应赔偿卓某某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300000元×40%),以上合计150000元,扣除已赔付52500元,太平洋保险六安市支公司仍应赔付9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某某赔付款9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职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