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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成芬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芬,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初56号原告杨成芬,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袁文川(系杨成芬丈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木森,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九台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兵,长春市九台区房屋征收局征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芬诉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台区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芬诉称,原告系长春市九台区九台办事处前进村三组村民,1990年原告在母亲房后建房并一直居住,以养猪和种菜为生。2013年因九台区城市改造项目需要,经被告批准,对原告使用��土地进行征收,就补偿数额与长春市九台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协商未果。2016年4月22日5时,原告及家人在未收到、未看到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唯一住房和养殖仓房及院落,原告及家人被强行带到医院,房屋内原告和家人的身份证及价值11.4万元的物品在强拆过程中丢失。后原告身无分文,又无生活来源并且疾病缠身,被迫与长春市九台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书》。综上,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因长春市九台区曙光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被告九台区政府对原告杨成芬房屋所在的前进村三社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原告杨成芬有三处未登记建筑在该征收范围内。2015年6月16日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九台住建局)作出九住罚决字(2015)第036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26日九台住建局作出《催告通知书》,限原告杨成芬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九住罚决字(2015)第036号《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10日九台区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公告。2016年4月20日九台区政府作出九府强字〔2015〕03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2016年4月22日被告九台区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杨成芬的三处房屋,拆除时被告九台区政府对拆除现场进行了录像,并对原告杨成芬房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保管。2016年6月20日长春市九台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杨成芬签订《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原告杨成芬的两处用于居住的未登记建筑、仓房、地面、压井、砖墙和厕所进行征收,给予原告杨成芬补偿款255,757元,现原告杨成芬已实际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原告杨成芬在庭审中陈述,除上述补偿款外,涉案土地的开发单位长春市九台区佳兴集团天成建筑公司亦对其进行了补偿,长春市九台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和长春市九台区佳兴集团天成建筑公司给付其补偿款共计41万元。现原告杨成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九台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11.4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杨成芬对被告九台区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通常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但是,被告九台区政府拆除其房屋后,原告杨成芬与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签订了《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书》,现《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原告杨成芬领取了相应补偿款。这说明原告杨成芬已经接受了征地补偿以及被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对其实体权益已进行了处分。据此,原告杨成芬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救济,其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不再具有原告��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杨成芬不能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成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雅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