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国林与贾贺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林,贾贺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94号原告:刘国林,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被告:贾贺志,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王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原告刘国林与被告贾贺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被告中银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林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贾贺志,该车在被告中银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2016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贾贺志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赵庄子路段与刘国林驾驶蒙D×××××、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贾玉利推着手扶微耕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路边光缆损坏,贾贺志、贾玉利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贺志承担同等责任,刘国林承担同等责任,贾玉利无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损;2.评估费;3.吊运费;4.施救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损。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证实,但未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故应扣除17%的增值税,故认定为40371.2元;2.公估费、吊运费、施救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公估费认定为2400元,吊运费认定为1800元,施救费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571.2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贾贺志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唐山公司在交强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林24785.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45571.2元的50%,计22785.6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