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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陈学信、杨玉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陈学信,杨玉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680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良,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陈学信,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琳,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诉被告陈学信、杨玉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良和被告陈学信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金建设公司诉称:2007年冶金建设公司机安分公司承包了独山子动力站围墙,围栅施工工程。2007年9月18日冶金建设公司机安分公司独山子项目部与被告陈学信、杨玉琳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被告陈学信、杨玉琳包工包料,上缴管理费,工程造价为199660元,所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二被告自行承担。2007年8月到9月石河子天济物资有限公司向独山子动力站施工工地供应圆钢、焊脚、焊管价值45476.7元。2008年8月8日由被告陈学信、杨玉琳向石河子天济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45476.7元。2013年石河子天济物资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二被告及我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做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学信、杨玉琳共同支付石河子天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5476.7元,利息11528.34元及诉讼费612.57元,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随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被告陈学信仅支付15000元,余款43381.87元由我公司进行了垫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学信、杨玉琳向我公司返还43381.87元。被告陈学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2007年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是原告职工,所负责承包项目是原告承包项目,因原告不及时结算,造成欠供货商材料款,被告作为承包人之一,是否承担返还责任,取决于工程结算,工程款进入原告单位,故不存在返还事由。本案内部没有清算,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份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杨玉琳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9与18日的承包合同,证明工程是包给被告,被告包工包料,上交管理费,约定发生欠款纠纷,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二、2013新民二初字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认可是承包关系及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的欠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付款单,证明我方被法院执行了43381.87元。被告陈学信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被告并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信、杨玉琳原属冶金建设公司机安分公司职工,2007年冶金建设公司机安分公司承包了独山子动力站围墙、围栅施工工程,2007年9月18日冶金建设公司机安分公司以独山子项目部名义与陈学信、杨玉琳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被告陈学信、杨玉琳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99660元,冶金建设公司独山子项目部按工程造价16%收取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拖欠民工工资及其他的经济纠纷,冶金建设公司独山子项目部不负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2007年8月至9月天济物资公司向独山子动力站工地供应圆钢、角铁、焊管等建材价值45476.7元。2008年8月8日被告陈学信、杨玉琳共同向天济物资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天济物资公司材料款45476.7元。2013年石河子天济物资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陈学信、杨玉琳及冶金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做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学信、杨玉琳共同支付石河子天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5476.7元,利息11528.34元及诉讼费612.57元,由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陈学信支付15000元,冶金建设公司支付款43381.87元。另查明:冶金建设公司机安分公司系原告冶金建设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原告冶金建设公司现已撤销冶金建设公司机安分公司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拖欠民工工资及其他的经济纠纷,冶金建设公司独山子项目部不负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因被告陈学信、杨玉琳在施工中欠石河子天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5476.7元未付,为此原告向石河子天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款43381.87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款43381.8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信、杨玉琳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款43381.87元。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43381.87元,占诉讼标的43381.87元的100%。本案受理费44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的诉讼费用,即442.2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可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富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