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大海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大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940号罪犯于大海,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服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大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于大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认为,罪犯于大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2月25日,罪犯于大海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大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大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