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锦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锦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96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6002712XA。法定代表人:郑金滨,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琛,该社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赵锦鸿,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惠安信用联社)与被告赵锦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锦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借款本金19597.66元,并按前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1份并办理了1张福万通贷记卡-公务卡,卡号为62×××03,授信额度2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由被告在原告授信余额内以消费为目的自由支取使用该资金,该卡最长免息还款期为56日、按日计息,账单日为每月21日,最低还款额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用信的金额、用途、期限、超免息期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申请书约定方式为准,该普惠金融卡当前月息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偿还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被告在用卡期间多次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其中2016年8月21日至今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能积极主动配合还款,未能完全履行规定期限内的还款义务,至今已透支本金19597.66元。被告赵锦鸿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赵锦鸿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记录,以此证明被告欠款本息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锦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3年11月20日,被告赵锦鸿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1张,经原告审核给予被告赵锦鸿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3。《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该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自2016年8月21日未偿还借款,至今已拖欠借款本金19597.6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锦鸿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依约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锦鸿支付透支的本金19597.66元及利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锦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锦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本金19597.66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赵锦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佳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诚速 录 员 陈思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