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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行审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乌兰浩特市邦太橱柜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乌兰浩特市邦太橱柜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1行审93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北大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双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寇麾宇,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邢建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邦太橱柜店,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万佳商务会馆道南100米。负责人关晓明,店长。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城行决字[2016]8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乌城行决字[2016]8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在乌兰浩特市区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决定。限被执行人在2016年11月15日前缴纳罚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乌城行决字[2016]8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付罚款1000.00元。审判长  杨德天审判员  孙英奇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