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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希田与梁金龙、姜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田,梁金龙,姜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615号原告:郭希田,男,1963年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被告:梁金龙(曾用名梁关林),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被告:姜春凤,女,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北安市。原告郭希田与被告梁金龙、姜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金龙、姜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希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0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至判决之日欠款利息;三、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之前,被告梁金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将给原告出具的三分欠据收回,从新给原告出具18000.00元的欠据一张。被告梁金龙至今未能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初,被告梁金龙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据,今有梁金龙用钱壹万捌仟元。利息1分。用钱人:梁金龙,抬钱人:郭希田。从2009年抬的,今年是2015年新出据特此”。旨在证实被告梁金龙欠原告18000.00元的事实;2、2015年6月26日,被告梁金龙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要回工资钱十月一前给万元,要不回来外整也得给。梁关林”。旨在证实被告梁金龙保证向原告还款的事实;3、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金龙手机通话录音材料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并表示积极还款的事实。梁金龙、姜春凤未到庭答辩及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梁金龙、姜春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郭希田提供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村民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金龙于2008年至2009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经原告索要,2015年初,被告梁金龙重新给原告出具18000.00元的欠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分。2015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梁金龙保证在10月1日前尝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保证材料一份。由于被告梁金龙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金龙自2015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给付原告欠款本息至判决之日。并在庭审期间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姜春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梁金龙欠款18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保证材料、录音资料,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放弃到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可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故原告请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金龙应偿还原告欠款。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开始按照欠据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至判决之日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初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时间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还款材料作为主张权利时间并于该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春凤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合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金龙给付郭希田欠款本金18000.00元;二、梁金龙给付郭希田欠款利息4170.00元(本金18000.00×月利率1分×23.17个月,即2015年6月26日-2017年5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22170.00元,梁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三、准予郭希田撤回对姜春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计325.00元由梁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