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仁寿润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仁寿润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水阳分区。法定代表人:朱伟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胜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仁寿润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大化镇水利新村芳草路28号。法定代表人:童清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仁寿润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1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项目工程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办理过任何的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担保方盖章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淳碧桂园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印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担保行为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应属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上诉人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另合同第六页右下方注明:签订地点南京市××镇。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案涉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在南京市××镇,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合同中印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端木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