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董政文与梅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政文,梅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198号原告:董政文,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梅久,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董政文与被告梅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壹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批发电动车欠款1万元,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给付。梅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批发电动车,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未足额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政文货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梅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