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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80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清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0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清山,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系天津市西青区香粤酒楼服��员。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柯汝,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清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清山及其辩护人刘柯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清山系外地来津务工人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马清山三次使用虚假居民身份证件在本市餐饮业应聘服务员后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马清山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醉鱼餐厅包间内作为服务员侍餐期间,窃取就餐人陈某、李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新加坡币1000元、港币2000元、美元200元;2、2016年11月4日19时许,马清山在本市西青区香粤酒楼包间内,窃取就餐人赵某、李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7370元;3、2017年1月6日,马清山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依兰国际酒店颐和轩餐厅包间内,窃取就餐人姚某、杜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美元320元。马清山作案后携款潜逃,并将赃款挥霍。陈某等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马清山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7年1月18日在本市西青区鑫园小区将其抓获。经鉴定,醉鱼餐厅、依兰国际酒店提取的衣服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马清山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清山在其亲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清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李某1、姚某、杜某1、赵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姜某、龚某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制作的身份证鉴别报告书、依兰国际酒店提供职位申请表、临时劳动合同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被告人提交的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虚假身份证等物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西监狱制作的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马清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清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清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清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退赃、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清山的辩护人以其具备坦白、退赔、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清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清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清山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