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鼎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李旭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鼎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李旭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878号原告沈阳市鼎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起。委托代理人高际峰。被告李旭奎,男。原告沈阳市鼎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旭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竹、人民陪审员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鼎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奎经本庭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鼎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为被告完成门窗安装工作,后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还有5万元并未按约定如数支付(并于2015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造成沈阳市鼎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2123元,剩余利息计算到实际款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旭奎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门窗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位于苏家屯新兴雅居3-25号楼,共计13个楼号的铝塑门窗,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旭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李旭奎欠沈阳市鼎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柒万伍仟元整。落款处写明2014年9月份付清工程款。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旭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欠沈阳市鼎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新兴雅居)伍万元正,50000元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2013年11月12日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款5万元,并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欠条。故可从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期满次日起,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主张了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鼎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旭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鼎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鼎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旭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