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正良与朱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良,朱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87号原告:胡正良,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美,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胡正良与被告朱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3400元以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13日、2013年6月17日、2014年元月28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朱玉美先后五次向原告胡正良借款30000元、21600元、11800元、10000元、80000元,总计153400元。2014年4月以后至2016年12月间,原告经十多次催讨,被告均找理由拖延给付。朱玉美未作答辩。原告胡正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朱玉美出具的借条、联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朱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胡正良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胡正良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3日付清但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16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付清但未约定利息;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18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付清但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还清但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付清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3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玉美向原告胡正良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胡正良要求被告朱玉美立即偿还借款153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正良借款人民币153400元和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16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18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8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朱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