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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滦南县胡各庄镇史北村村民委员会、张希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南县胡各庄镇史北村村民委员会,张希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南县胡各庄镇史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北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胡各庄镇史北村。负责人:张希勇,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亮,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南县。。上诉人滦南县胡各庄镇史北村村民委员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史北村委会与奔展公司签订了耕地流转合同(其中流转的耕地包括原告张希亮承包的耕地),转包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5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流转的耕地有部分洼地,经奔展公司与被告史北村委会协商,决定将张希亮的高地推平以填补洼地。2015年4月9日,被告史北村委会与张希亮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将张希亮承包地取土推平后,如果在承包期内奔展公司不再承包,史北村委会和奔展公司负责将张希亮的承包地恢复原貌,如不履行协议,向张希亮赔偿损失10000元。”该协议由原告张希亮及时任村主任杜茂兴、党支部书记张希胜签名并加盖了史北村委会印章。无奔展公司签名和盖章。另查明,奔展公司将流转的耕地经营一年(即2015年)后即终止了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给了史北村委会违约金,但原告张希亮的耕地未能恢复原貌,史北村委会也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均不存在上列第1-4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方辩称时任村干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议定原则,也就是认为违反了上述第(五)项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需经村民合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奔展公司在经营流转耕地过程中经与被告方协商将原告张希亮的耕地取土推平的事实存在,时任村干部与原告所签协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原、被告所签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另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协议属附条件合同,应由奔展公司和村委会先将张希亮地恢复原貌,如不能恢复时原告才有诉权。事实上,奔展公司于2015年耕地经营结束后,即终止了合同,那就意味着2016年的耕地经营权已转移给了原告张希亮。被告史北村委会应在原告于2016年春耕种之前将耕地恢复原貌,但被告未履行。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要求给付赔偿款,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滦南县胡各庄镇史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希亮赔偿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北村委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滦南县胡各庄镇史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5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只有被上诉人持有一份,而上诉人根本没有此份协议,该份协议应当认定为欠条。唐山倴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流转我村的相关土地,涉及到十几户人家,唐山倴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不对土地进行流转之后,对涉及到的十几户人家的土地都做了相应的调整,唯有被上诉人不同意对其土地进行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在没有唐山倴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强加了唐山倴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义务,该份协议不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希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4月9日,上诉人滦南县胡各庄镇史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希亮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妥。上诉人滦南县胡各庄镇史北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滦南县胡各庄镇史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军审判员 刘      庆      武审判员 徐万启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