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519号原告:崔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官某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宏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官某某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138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共计23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官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官某某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官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经本院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崔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息为3分。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官某某未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本院将以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可以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0元,减半收取322.50元,由被告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