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24唐杏明与于勇、杨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杏明,于勇,杨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唐杏明,男,1972年12月23日生。被执行人:于勇,男,1984年11月27日生。被执行人:杨露,女,1986年11月17日生。申请执行人唐杏明与被执行人于勇、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开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