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钟良与龙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龙彪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984号原告:钟良,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9日,四川省泸县人,现住云南省云县。被告:龙彪,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4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原告钟良与被告龙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鲁史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良、被告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7723.00元+利息,每月2386元×14个月零4天=33722.13元。合计81445.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属于凤庆县小湾库区移民,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建房合同》,由原告为其建房,在2015年4月份完工,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决算,被告还欠原告40000元+保修金7723元,共欠47723.00元,并约定了逾期按5%计算利息。但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龙彪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移民建房合同欠款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承担房屋建筑全部修缮费用,并承担房屋修复之日起5年内的质量保证承诺;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侵害、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行为;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移民建房施工质量鉴定费。另补充,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房屋质量问题及修缮、鉴定工程质量等费用,即:1、工程质量鉴定费10000元;2、房屋修缮费50000元;3、房屋质量保证金20000元。另外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到移民局领取了应属于被告的移民安置赔偿款1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钟良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犀牛移民建房合同及其施工图纸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建房任务;3、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施工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47723元,并约定逾期利息5%。经质证,被告龙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使用永平水泥而是使用海螺水泥,浇灌梁柱少一根,地圈梁也没有按照规定浇通,施工图纸也是后面才补充的。被告龙彪提交了海螺水泥包装袋一个,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永平水泥。经质证,原告钟良提出异议,认为施工中使用的海螺水泥是征得被告的同意才使用,且该水泥也���按照国家标准制造,没有不达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钟良提交的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经被告质证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钟良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口头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工程结构、质量问题属专业性问题,需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介入后方可得出专业结论,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介入对其提出的工程结构、质量方面的抗辩理由进行鉴定核实,又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彪提交海螺水泥包装袋一个,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原告钟良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施工中征得被告的同意才使用该水泥。因该工程已结束,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使用海螺水泥的行为予以认可,对原告钟良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犀牛移民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龙彪出具给原告钟良欠条一份,载明以下内容:“今欠到钟良盖房款40000元,不含保修金。于2015年10月18日前付清给钟良。如不按时付清给钟良,按5%的月利息计算。保修金7723元于2016年8月16日前付清给钟良。如不按时付清,按5%的月利息计算。欠款人龙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协商调解,但因双方对经济补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签订《犀牛移民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已经结算,被告龙彪在结算后签下欠条一份,故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结算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此乃其一;其二,被告龙彪提出原告钟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永平水泥属违约行为,但因该工程已完工,双方已对工程进行过完工结算,此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变更合同要求,将约定的永平水泥更换为海螺水泥行为予以认可,双方才达成结算合意;其三,被告龙彪拒绝向原告钟良支付欠条上载明的款项,提出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存在工程结构、质量等有问题的抗辩。本院在本案庭前调解及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龙彪进行法律释明,详细告知其工程结构、质量问题属专业性问题,需申请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介入后方可得出专业结论,但被告龙彪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本院无法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介入对被告龙彪提出涉案房屋存在工程结构、质量方面的抗辩意见进行鉴定核实,被告龙彪又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工程已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因此,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提出的抗辩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龙彪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钟良与被告龙彪在欠条中约定的盖房款和保修金的逾期月利息为5%,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调整月息为2%。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重新计算如下:1、盖房款40000元按欠条约定,自2015年10月18日起逾期14个月,逾期利息计算为40000元×逾期利息2%×14个月=11200元,盖房款与逾期利息合计51200元;2、保修金7723元按欠条约定,自2016年8月16日起逾期4个月,逾期利息计算为7723元×逾期利息2%×4个月=617.84元,保修金与逾期利息合计8340.84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9540.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龙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彪支付给原告钟良建房款、保修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9540.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00元,由被告龙彪负担(未缴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天人民陪审员 郭 洪人民陪审员 杨国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祥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