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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良明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良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良明,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585号。法定代表人周韶华,镇长。上诉人郭良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9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郭良明通过网上申请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浦东)土呈字[2014]第57批次中2900户人家的明细”。2016年3月29日,三林镇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2016032908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郭良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三林镇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郭良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提供了联系方式及地址,并告知了郭良明诉权及起诉期限,当日三林镇政府即以挂号信方式向郭良明寄送。郭良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告知书》无效。原审认为,郭良明要求确认无效的《告知书》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并向郭良明寄送,郭良明应在收到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郭良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或滞后收到《告知书》,其直至2016年11月15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诉讼中,郭良明自述其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在外地出差,但上述事由并不能构成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良明的起诉。郭良明不服,认为其2016年11月15日才得知《告知书》错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受案范围,且原审法院隐瞒了其提供的证据,遂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提出上诉人郭良明的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并提供《告知书》、编号为XA4045462513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并向上诉人寄送,上诉人于同月30日签收了《告知书》。上诉人本人亦确认其经由挂号信收到《告知书》。因此,上诉人迟至2016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周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