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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树林与上海艺百缘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林,上海艺百缘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267号原告:王树林,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有为,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艺百缘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雅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林与被告上海艺百缘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被告上海艺百缘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龚华公寓9幢602室的装潢工程,并将装潢工程发包给汪焰求,而汪焰求找了李某1从事水电工作,因其忙不过来,又找了原告及李某2一起从事水电工作,工资由汪焰求支付。2016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龚华公寓9幢602室工作时受伤,该装修工程由被告承揽,挂有被告铭牌;3、李某1、李某2的证词,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工作内容以及受伤经过;4、汪焰求与原告妻子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龚华公寓9幢602室的装潢工程由案外人汪焰求承包;5、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发生事故后,案外人李某1转给原告妻子5,000元医药费;7、原告妻子与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公寓9幢602室业主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龚华公寓9幢602室业主与被告签订过装修协议,被告将该装修工程又发包给汪焰求,原告是经汪焰求同意在该处工作的;8、证人李某1到庭陈述:因汪焰求需要人手,其经人介绍到曹路镇龚华路龚华公寓9幢602室做水电工,其与汪焰求约定250元一天,后证人又叫了原告和李某2,其不清楚汪焰求与被告的关系,平日工作都是汪焰求安排,工资也由汪焰求支付;9、证人李某2到庭陈述:朋友介绍到李某1处做水电工,李某1与其约定250元一天,其只做了一天,工资由李某1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照片虽有被告的标识,无法确认被告与曹路镇龚华公寓9幢602室存在关联,无法辨别该照片拍摄地点,汪焰求与被告老板是老乡,彼此认识,从短信往来记录中反映汪焰求找了李某1,李某1又找了原告,但无法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在曹路镇龚华路龚华公寓9幢602室干活,但无法证明龚华公寓9幢602室的装潢工程由被告承揽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汪焰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证人陈述该工程由被告承揽,与事实不符,无法确认录音中的谈话人身份。双方对证人李某1、李某2当庭陈述均予以确认。被告上海艺百缘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证据证明曹路镇龚华路龚华公寓9幢602室的装潢工程由被告承揽,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汪焰求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6年3月6日,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公寓9幢602室工作时受伤。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3月5日至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汪焰求、李某1共支付原告20,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6年3月5日至3月6日其在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龚华公寓9幢602室做水电工,而该装潢工程由被告承揽,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其认可原告在该处干活,但不认可其承揽该处房屋的装潢工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承揽该房屋的装潢工程,也无证据证明汪焰求从被告处承包了该房屋的装潢工程。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承揽了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龚华公寓9幢602室的装潢工程,并将该房屋的装潢工程发包给汪焰求。但,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承揽该房屋的装潢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汪焰求,根据原告的自述及证人李某1陈述,原告和李某2都由李某1叫到曹路镇龚华路龚华公寓9幢602室做水电工的,工作内容由汪焰求安排,工资由汪焰求支付。证人李某2到庭陈述其在曹路镇龚华路龚华公寓9幢602室做了一天的水电工,李某1与其约定工资,并由李某1支付。可见,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3月5日至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